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趙璿絜、賴紜霏(原名賴曼欣)、林詠翔涉嫌詐欺 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9月 12日9時8分宣判,惟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甫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律適用關係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 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 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 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