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2號
ULDM,111,訴,57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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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霖


塗子朋



于政弘



劉昕



許瀚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
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鐵橇棒壹支,沒收之。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因其友人丙○○與洪○翔(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辛○○、己○○、甲○○知悉其未成年)間糾紛,心有不滿,遂將此事告知甲○○,甲○○竟於110年9月14日晚間某時,先持甩棍至丁○○上班地點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666電動機車行」,再由丁○○、甲○○分別通知少年林○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謝○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到場,待洪○翔應丁○○邀約前來。俟洪○翔抵達上址,丁○○、甲○○、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之人將洪○翔包圍並喝令洪○翔跪下,期間甲○○並持甩棍作勢毆打。甲○○等人考量上址為丁○○之工作場所,遂提議待丁○○工作結束後,再將洪○翔帶至雲林縣斗六人文公園附近夜市旁之公共場所,接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辛○○為成年人,明知雲林縣斗六人文公園附近夜市為公共場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除上開在場之人外,另行招集己○○前往雲林縣斗六人文公園附近夜市聚集,己○○再找庚○○及少年陳○華(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無證據顯示辛○○、己○○、甲○○知悉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丁○○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甲○○、少年陳○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橇棒,前往雲林縣斗六人文公園附近夜市,待丁○○載同洪○翔抵達後,即由辛○○在旁指揮、丁○○在場助勢,由不詳之人在旁攝影,並由己○○、庚○○、甲○○及少年陳○華分別以安全帽與徒手毆打洪○翔,並喝令洪○翔下跪道歉,致洪○翔受有頭部、四肢及身體等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洪○翔撤回告訴)。上開所為已造成公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程序部分:
  被告辛○○、己○○、甲○○、庚○○、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辛○○、己○○、甲○○、庚○○、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9頁、第31至39頁、第47至50頁、第93頁至第97頁,偵卷第11至22頁、第143至145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7頁、第295至309頁、卷二第260、297頁、卷三第315、322、36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265至269頁,本院卷三第8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華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警卷第181至185頁、偵卷第111至116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少調卷第23至25頁)、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19至222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63頁)、證人謝○貽、林○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75至112頁、第112至129頁)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影片截圖與譯文1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第247至251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5至217頁)、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2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警卷第225至235頁)及扣案之鐵撬棒1支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
滿18歲之修正,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庚○○、丁○○依
修正前法律,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
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規定將使其等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同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被告辛○○、己○○、甲○○按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均為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後段之適用並無任何影響,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告訴人洪○翔、共犯少年陳○華均係民國94年生,於案發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庚○○、
丁○○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
之餘地。被告辛○○、己○○、甲○○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
,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洪○翔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
陳○華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但少年洪○翔陳○華身形、外觀
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辛○○、己○○、甲○○預見或知悉洪○翔陳○華
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㈣又被告5人,先後雖有於機車行門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夜
市喝令告訴人下跪之行為,然皆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均
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己○○、甲
○○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 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另被告5人就上開 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辛○○、 己○○、甲○○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辛○○、己○○、甲 ○○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



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辛○○、 己○○、甲○○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 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辛○○、己○○、甲○○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辛○○、己○○、甲○○、庚○○等4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 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 告辛○○、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辛 ○○、己○○、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基上,本 院認依被告辛○○、己○○、甲○○、庚○○等4人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辛○○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己○ ○、甲○○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被告庚○○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丁○○所涉犯之強制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 之法定最輕本刑之限制,對照被告丁○○之罪責,難謂有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辛○○、己○○、甲○○、庚○○、丁○○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辛○○、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丁○○於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辛○○、庚○○、己○○、丁○○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筆錄履行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5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三第362、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鐵橇棒1支,為被告己○○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之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持之甩棍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甲○○、庚○○、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待被告丁○○載同告訴人洪○翔抵達後,即由被告辛○○在旁指揮、被告丁○○在場助勢,由不詳之人在旁攝影,並由被告己○○、庚○○、甲○○及少年陳○華分別以安全帽與徒手毆打乙○○,並喝令洪○翔下跪道歉,致洪○翔受有頭部、四肢及身體等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被 告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辛○○、己○○、甲○○、庚○○4人 ,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述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辛○○部分)、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被告己○○、甲○○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庚○○部分)、強制犯行(被告丁○○ 部分)間,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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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