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良棟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343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5月14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144元,及自11 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 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存在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否認被證38第5至7頁(即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之E-MA IL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40之光碟 ,有關陳令儀、楊瑞彬、裘正健寄件給謝依霖之E-MAIL紀錄 ,被證40光碟內之內容,與被證38第5至7頁之E-MAIL紀錄之 內容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2頁) 。是被證38第5至7頁之E-MAIL紀錄,其形式上確屬真正,原 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細胞研究中心( 現為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助研究員,嗣 於104年9月26日升等為副研究員,迄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已 受僱逾16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又原告於96年 間受僱時之薪資為每月103,017元,經多次晉薪後,於112 年間之薪資為每月142,932元。
(二)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表現優異,於105年、108年、11 1年學術評鑑結果均為「Excellent」級別,97至111年度 考核略為晉薪一級,發與0.75月獎金、甲等,晉薪0.5級 ,發與0.75月獎金等。且原告於112年間發表之主論文刊 登於JID期刊,而JID期刊為皮膚醫學研究領域頂級期刊, 並為醫學界、醫師專家所肯認之重要期刊,已符合被告之 專任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續聘原 則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3款第1目⑶後段,主論文有科學 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篇數得酌減之規定。
(三)被告竟罔顧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在無任何勞基法 第11絛、第12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況下,於112 年6月5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26日不予續聘,並於同年1 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 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 合法。
(四)縱認被告以原告未通過112年續聘審查,然該次續聘審查 不僅程序上不符被告人員進用及升等作業要點(下稱進用 升等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實質上不符平等原則,對原 告差別待遇,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況被告官網 目前仍刊登多筆原告能勝任之職缺,如「生技與藥物研究 所徵求助研究員級(含)以上專任PI一名」、「高齡醫學暨 健康福祉研究中心(職級:助/副/正研究員不限)」、「生
技與藥物研究所徵求助研究員級(含)以上專任PI一名」, 且原告任職之細研所在104人力銀行亦刊登專任助研究員( 含)以上等職。況依被告人員考核評估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第6點第2項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改善計畫。連續兩 年考核丙等者,應予解聘之規定,原告並不曾經被告考核 為丙等,縱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未採取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如安排原告轉調院內其他單位,或施 予輔導改善計畫,即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不符最後手 段性原則,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尚存在,則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1 42,932元及遲延利息、每年年終獎金214,398元、考核獎 金107,199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按月 提撥勞退金額8,5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成立,則依被告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要點(下稱退撫及資遣要點)第13點、勞退條例第 12條等規定,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 年12月31日止,年資已逾16年,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之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860,088元。
(二)又依被告退撫及資遣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及依被告於 本院自稱原告得主張之離職儲金為1,656,144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離職儲金。
丙、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工作日給付原告142,9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除夕日前給付原告214,398 元,及自每年農曆除夕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 每年1月最後工作日給付原告107,199元,及自每年1月最後 工作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8,576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⑹上開聲明 第2至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88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144 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我國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之研究,以增進國人健康 福祉而成立之財團法人,為國內唯一任務導向之專責醫藥 衛生研究機構,被告於104年底委由各研究單位提出具體 之研究方向,而被告細研所於105年6月14日由特聘研究員 張仲明進行座談,並於同年7月12日擬定研究任務,研究 導向在於心血管代謝及再生醫療方面,包含血管相關缺血 性、出血性腦中風、神經再生等。原告不惟參與該2次討 論,並提出有關脊椎動物中樞神經系統研究任務,知悉細 研所之研究任務方向。
(二)依被告之進用升等要點第5點第7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 告於96年9月26日到職,受聘為助研究員,初聘5年期滿通 過評審,再續聘3年,聘期至104年9月26日,期滿前須通 過升等審查,否則不續聘,104年6月原告升等審查未獲通 過,其後原告申請重新審查,才勉強通過升等。109年原 告雖通過副研究員續聘審查,但評審小組於報告中明確指 出原告之研究領域與細研所之任務導向不符,鼓勵原告積 極與其他學者專家合作進行細研所任務導向之研究,惟原 告仍專注於皮膚方面之研究,就細研所之任務導向之研究 未有進展。
(三)原告歷次續聘均明知有聘期、聘期屆滿前需通過審查否則 不續聘,並非不定期限,亦無聘期屆滿原告仍繼續工作, 被告未為反對意思之情形,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 適用。且被告聘任研究人員具有高度公益性目的,被告之 研究人員所從事的工作,應具有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亦無 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是兩造間實屬定期勞動 契約,原告之聘期至112年12月31日期滿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即已終止。
(四)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惟原告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已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1、原告在職期間研究領域僅在皮膚相關事項,與細研所之任 務導向不符,且於112年度3年聘期審查期間,所檢附已發 表之主論文僅有1篇關於皮膚方面的文章,未達續聘原則 注意事項所定之論文發表數量要求,且該篇論文亦非原告 執行院內計畫所產出之研究論文,不符細研所之任務設定 目標,故未通過續聘審查。
2、原告於104年之升等、109年之續聘審查,都是在不升等及 不續聘邊緣,被告雖勉予留任,但促請原告改善,然原告 依然故我,並無積極投入細研所任務導向之研究。至112
年之續聘審查仍舊未達續聘標準,且原告對不續聘結果申 請重新審議,仍未獲通過,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原告收到 續聘審查未獲通過之函文後,既曾申請重新審議,被告並 於112年9月28日將經重新審議之結果通知原告,是原告對 其遭解僱之具體事由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堪認原告於客觀上 已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官網刊登多筆其能勝任職缺,被告未安排 其轉調院內其他單位,所為資遣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1、原證11-1、11-2被告之職缺,大致上分為招募專任研究員 類,及招聘博士後研究員、研究助理、計畫下行政科管技 術人員等類別。
2、有關專任研究員類別,因涉及過往專業知識之累積及研究 領域是否符合所需,必須經研究單位審核、評選及面談, 難謂係原告得以勝任之工作,被告自無法逕予安排轉調, 亦無法代替原告整理履歷投遞院內其他研究單位。被告曾 為原告媒合院內專任研究員類別之職缺,然原告迄今無自 行投遞履歷,亦未委請被告代為投遞,而無轉調其他系所 之意願。
3、至於博士後研究員、研究助理、計畫下行政科管技術人員 等類別職缺,除評估學經歷是否符合所需外,其薪資條件 更均遠低於原告原先所擔任之副研究員職級,且為定期契 約。況原告僅主張上開職缺,而無意接受博士後研究員、 研究助理、計畫下行政科管技術人員等類別之職缺,被告 之研究任務又不包含皮膚相關領域,已無適當工作可安置 原告,無從期待被告採取資遣以外之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4、考核要點第6點第2項雖規定應施予輔導改善計畫,但此要 點適用對象為統籌人事費支薪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及行 政科管人員,其中研究人員於勞務提供上涉及專業研究領 域,且研究能力之培養及成果之累積亦非一蹴可幾,實無 法透過如一般企業採取績效改善輔導計畫來促使原告提升 工作效能。
(六)原告於96年9月到職擔任助研究員,99年3月1日經公告私 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開始適用勞基法,應適用 新制退休金,迄112年12月31日被資遣,新制退休金基數 大於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年資,資遣費為857,592元( 142,932×6=857,592)。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將該款項匯 到原告帳戶,是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資遣費。至離職儲金部 分因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而復職,不符發給離職
儲金之要件,故被告尚未給付。
(七)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因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 已依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 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 重複請求已給付之薪資及已提繳之退休金,亦無理由。(八)被告已於113年1月25日發放112年度之年終獎金214,398元 (扣除所得稅10,720元,實發203,679元)予原告,原告再 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無理由。又被告資遣原告於 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按年給付至其復職之日止的年終奬 金,亦無理由。
(九)依考核要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6項規定,原告曾於11 2年9月26日至同月30日留職停薪,該年度在職月數為11個 月,而考核為乙等,其112年度考核獎金為65,511元(142, 932×0.5×11/12=65,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已於113年2月1日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又被告資遣原告於法有據,且需經考核結果始能 發放考核獎金,尚未經考核自不得請求,是原告訴請被告 按年給付至其復職之日止的考核獎金,亦無理由。(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研究員」,嗣於 104年9月26日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109年間再通過 續聘審查,聘期至112年9月25日。
2、兩造於96年間簽訂原證4之聘僱合約書,聘僱期間自96年起 至101年止,且原證4為真正,其後兩造即未再簽訂聘僱合 約書,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仍任職於被告達16年, 迄今毫無間斷。
3、原告於被告資遣前之薪資為每月142,932元,平均工資亦同 。
4、原告於105年、108年學術評鑑結果均為「Mid-Excellent」 級別;111年度學術評鑑結果為「Excellent」級別;原證 6部分關於原告考績通知書為真正,原告並於本件訴訟前 ,經被告2次續聘及1次升等。
5、被告之細研所,於112年5月22日進行原告續聘案審查,經 決議不送院外學術專家審查,及票決原告未獲通過續聘, 並於同年6月5日以衛研系字第1120004363號函通知原告續 聘未經通過審核。
6、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
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7、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止,已依照本院112年度 勞全字第2號裁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
8、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 戶857,592元。
9、原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得主張之離職儲金為1,656,144 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2、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3、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原告薪資142,932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 農曆除夕日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14,398元,及自每年農 曆除夕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 1月最後工作日給付原告考核獎金107,199元,及自每年1 月最後工作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撥8,5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0,088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儲金1,656,144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研究員 」,嗣於104年9月26日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109年 間再通過續聘審查,聘期至112年9月25日。又兩造於96年 間簽訂原證4之聘僱合約書,聘僱期間自96年起至101年止 ,其後兩造即未再簽訂聘僱合約書,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屆 至後,仍任職於被告達16年,迄今毫無間斷。再原告於被 告資遣前之薪資為每月142,932元,平均工資亦同,有薪
資查詢結果、錄用通知書、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聘僱 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7至10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聘僱期間雖記載自96年起至101年止 ,惟錄用通知單記載服務部門:幹細胞研究中心;擔任職 務:助研究員,有錄用通知書、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01、103頁)。然由上 開錄用通知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觀之,並未明確載明工作 內容係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又被 告自承原告工作之單位係細研所,該所任務導向是心血管 代謝及再生醫療方面,包含血管相關缺血性、出血性腦中 風、神經再生等,則上開研究應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所能完成。又心血管代謝及再生醫療甚為廣泛,被告亦 無限定其研究項目,且研究結果之產生,亦無法限定在某 時期內完成,而需繼續長期間始能有研究結果,故亦無特 定性。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雖定有期限,然就被告之任務 導向觀之,其細研所之研究導向實有繼續性始能有研究結 果,而應認係屬不定期契約,方屬合理。
3、況兩造簽訂之上開聘僱合約書聘僱期間雖記載自96年起至1 01年止,然被告亦自承原告於初聘5年期滿通過評審,再 續聘3年;其後在000年0月間原告升等審查未獲通過,但 在同年9月30日重新審查而通過;原告又於109年通過續聘 審查,且除於96年間簽訂上開聘僱合約書外,其後並未再 簽訂聘僱合約書等情。是原告於簽訂上開聘僱合約書後, 即任職於被告迄至本件訴訟為止,長達16年餘從未間斷, 顯見原告於上開聘僱合約期滿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細研 所,被告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縱認上開聘僱合約係屬定 期契約,然仍得推論被告於定期契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 工作而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應屬 可採。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按本院研究人員之續聘評審程序如下:㈠助研究員、技術助 研究員、副研究員、技術副研究員、研究員、技術研究員 :⒈由各該研究單位提研究單位會議決定聘請院內外有關 學科特聘或講座或專任研究員或專任技術研究員五人至七 人組成續聘評審小組,以研究所長或主任為召集人。⒉由 續聘評審小組決定聘請專家六人至十人,就候聘人最近五 年內之研究著作進行評審,並提出書面報告。⒊研究單位 會議參考前款書面報告,就候聘人研究或工作成績加以評 審,經審查通過者,陳報院長核聘;另研究員長聘至六十 五歲者,需通過聘審會評審,進用升等要點第6點第1項定 有明文(見勞專調卷第144頁);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 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之成果兩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 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貢獻。科學效益:應 聘期間之主論文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 二十五期刊之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 殊情況,篇數得酌減。⑺以上論文中,應至少包含一篇為 與PI執行之院內計畫內容與題目相關所產出之研究論文, 續聘原則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目⑶、⑺亦 有明文(見勞專調卷第227、228頁),先予敘明。 2、原告於112年之續聘審查,經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以原告 提供之申請文件僅包含1篇主論文,且該篇主論文為皮膚 屏障方面的研究,非細研所任務相關,並未達到細研所及 院方設定之續聘最低標準。又原告先前之升等(104年)及 續聘(109年)均已處於不通過條件門檻之臨界邊緣,當時 考量其尚有潛力提升研究能量,時任評審小組委員仍給予 同意及協助,使其通過升等與續聘;所方亦於106年起提 供原告參與多項政策額度計畫之機會,挹注大量研究經費 ,然迄今未有相關研究成果產出。再者,原告近期雖有跨 單位合作,亦無任何co-author papers的產出。經全數委 員一致表示原告未達細研所副研究員續聘標準,有細研所 112年5月22日新聘/續聘/升等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在 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241頁)。嗣再經全數委員一致表示 原告未達細研所副研究員續聘標準,決議不送院外學術專 家審查,及票決未獲通過續聘,亦有細研所112年5月22日 Ad-hoc Committee會議紀錄暨綜合報告在卷可憑(見勞專 調卷第245頁)。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以衛研系字第11200 04363號函通知原告續聘審核未獲通過,有該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 重新審查,有原告簽呈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29、230
頁),經被告於同年9月18日辦理重新審議,經15位委員決 議(14人不贊成續聘、1人贊成續聘),認原告未達續聘標 準主要原因為主論文僅1篇,未達3年續聘需要發表於該領 域前25%期刊2篇主論文的要求,且原告發表之主論文,經 委員會詳細審閱後,認雖內容紥實影響力約為中上,尚未 達到科學效益卓著的標準。又委員會請原告提供完整計畫 書,比對後發現該計畫之題目、每年工作重點、mileston es及預期成果均與發表之論文無相關性,論文內容也完全 未包含在研究計畫中,因此認定原告發表之論文並未符合 「應至少包含1篇為PI執行之院內計畫內容與題目相關所 產出之研究論文」,而決議重新審議案不予通過,亦有被 告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綜合審查意見表、請辦單等在卷可 按(見勞專調卷第300、301頁)。
3、依前開進用升等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原則注意事項第3點 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目⑶、⑺規定,原告經續聘評審小組 開會後決議其未達續聘標準,而未獲通過;再經重新審議 委員會認其未符前開規定,而重新審議案不予通過,堪認 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
4、嗣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 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勞動契約終止預告 郵件在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33頁)。是被告確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5、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勞專調卷第233 頁),並未告知原告資遣事由,被告不得以104年之升等及 109年之續聘審查為由資遣原告等語。
惟查,上開郵件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6月5日經通知續聘審核 未獲通過,原告申請重新審查,被告再於同年9月18日辦 理重新審議,亦決議重新審議案不予通過,顯見原告已明 確知悉其為何原因而續聘審核未通過。又進用升等要點第 6點第1項規定,需就候聘人最近五年內之研究著作進行評 審,並提出書面報告,再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以衛研 系字第1120004363號函,通知原告續聘審核未獲通過;於 112年9月28日以衛研人字第1120008607號函,通知原告申 請續聘重新審議未獲通過,有各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勞專調卷第299頁)。而各該函尚檢附綜合報 告及綜合審查意見表各1份,而綜合報告第2點,及綜合審
查意見表第4點,均已提及被告在104年升等及109年續聘 審查之事及情況,有該綜合報告、綜合審查意見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勞專調卷第300頁)。是原告自 難謂不知上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續聘原則及其注意事項違反進用升等要點之母法 等語。
惟查,進用升等要點第6點第1項係規定研究人員之續聘評 審程序,應委聘評審委員之組成而就候聘人最近5年內之 研究著作進行評審,並提出書面報告(見勞專調卷第143、 144頁);而續聘原則第1點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目⑶、⑺( 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及續聘原則注意事項第3點第2 項第3款第1目⑶、⑺(見勞專調卷第227、228頁)係在於就審 查續聘時其審查之標準,已如前述。顯見進用升等要點係 就審查委員之組成而為規定,而續聘原則及其注意事項則 是在規範審查之標準,是續聘原則及其注意事項並未逾越 進用升等要點之規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7、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續聘審查程序具有嚴重程序瑕疵等語。 惟查:
⑴依進用升等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⒈由各該研 究單位提研究單位會議決定聘請院內外有關學科特聘或講 座或專任研究員或專任技術研究員5人至7人組成續聘評審 小組,以研究所長或主任為召集人。⒉由續聘評審小組決 定聘請專家6人至10人,就候聘人最近五年內之研究著作 進行評審,並提出書面報告(見勞專調卷第143、144頁)。 又細研所審查續聘之評審小組計有內部委員林秀芳研究員 、顏伶汝研究員、郭呈欽研究員、劉俊揚研究員、邱英明 特聘研究員(業於111年7月19日起聘期屆滿退休);外部委 員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楊瑞彬研究員、清華大 學分子醫學研究所陳令儀教授、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科技學 院裘正健院長,有細研所110年12月7日及111年4月29日簽 呈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237、239頁)。且於審查原告續 聘會議時,上開7人均已出席,並簽立審查委員保密及利 益迴避聲明書,亦有112年5月22日新聘/續聘/升等評審小 組第1次會議紀錄、續聘評審小組綜合報告、Ad-hoc Comm ittee會議紀錄暨綜合報告、審查委員保密及利益迴避聲 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4 5至51頁)。是細研所所組成之續聘評審小組,已符合進用 升等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⑵又被告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作業說明 ),於聘期屆滿前10個月,研究單位組成「續聘評審小組
」,提出學術審查專家名單。「續聘評審小組」決議不送 學術專家審查,必須經過研究單位會議決議,有續聘作業 說明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235頁)。而進用升等要點(見 勞專調卷第143、144頁)、續聘原則及其注意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135、136頁、勞專調卷第227、228頁),就續聘評 審部分就此並無任何規範,自有制訂續聘作業說明之必要 。再112年5月22日新聘/續聘/升等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Ad-hoc Committee會議紀錄暨綜合報告,評審小組業 已決議就原告未達續聘標準,不送院外學術專家審查,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綜合報告在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41至24 5頁)。亦已符合前開續聘作業說明之規定。
⑶被告於104年底委由各研究單位提出具體之研究方向,而細 研所於105年6月14日由特聘研究員張仲明進行座談,並於 同年7月12日擬定研究任務,研究導向在於心血管代謝及 再生醫療方面,包含血管相關缺血性、出血性腦中風、神 經再生等。原告亦參與該2次討論,並提出有關脊椎動物 中樞神經系統研究任務,有細研所105年7月12日所務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89至298頁)。再被告於105 年10月之前瞻性卓越競爭力及特色研究規劃報告書,亦將 細研所之目標特定研發新穎預防/治療心血管疾病與神經 疾病之策略,其特色研究為心血管疾病及神經再生,有該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283至287頁)。又細研所於 108年6月11日所務會議,亦由顏伶汝副所長為再生醫學單 位研究方向修正報告,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該所務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19頁)。是原告應已知 悉細研所之研究任務方向。
⑷原告以被告之助研究員李華容於106年續聘時雖有2篇主論 文,然僅有1篇達到該領域前25%之要求,仍通過續聘;助 研究員張凱雄於110年續聘時所提出之論文2篇,均非主要 通訊作者;助研究員劉卜慈於112年續聘時提出之論文4篇 ,均非主要通訊作者,僅有1篇是共同通訊作者。且細研 所之褚志彬副研究員、劉卜慈助研究員,研究領域分別為 癌症相關領域、免疫醫學領域,所發表之論文亦均非細研 所任務導向研究範圍,何以在112年均獲續聘,顯對原告 為差別待遇等語。然查前開李華容助研究員等人提出之主 論文,均有2篇以上,符合前開續聘原則第1點第2項第3款 第1目⑶、⑺及續聘原則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3款第1目⑶、 ⑺之規定,且其等均經被告各研究所之續聘審查小組通過 審查,自不能以其等均通過審查,即得推論係對原告為差 別待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雖聲請命被告
提出褚志彬副研究員、劉卜慈助研究員112年續聘之審查 資料及審查結果,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命被告提 出上開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績聘審查程序具有嚴重程序瑕疵 等語,容有誤會。
8、原告主張其112年提出之主論文應屬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 情形,而符合續聘原則第1點第2項第3款第1目⑶後段,及 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3款第1目⑶後段之規定,篇數得酌 減等語。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主論文,經重新審議委員會15位委員審議後, 認原告未達續聘標準主要原因為主論文僅1篇,未達3年續 聘需要發表於該領域前25%期刊2篇主論文的要求,且原告 發表之主論文,經委員會詳細審閱後,認雖內容紥實影響 力約為中上,尚未達到科學效益卓著的標準,又委員會請 原告提供完整計畫書,比對後發現該計畫之題目、每年工 作重點、milestones及預期成果均與發表之論文無相關性 ,論文內容也完全未包含在研究計畫中,有綜合審查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300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主論 文,並不符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形。
⑵縱認原告提出之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形,然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