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惠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方維謙、呂秀美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則應補正方維謙、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
並具狀補正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
向法院聲請選任方維謙、呂秀美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惟查共有人方維謙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共有人呂秀美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對於方維謙、呂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倘未列方維謙、呂秀美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又原告雖主張方維謙、呂秀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語,惟其未提出方維謙、呂秀美之繼承系統表,且依原
告所陳報相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方維謙、呂秀美各有
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是方維謙、呂秀美
迄今有無繼承人一節尚屬不明,如原告主張方維謙、呂秀美
已無繼承人一節屬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
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列
方維謙、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內容(關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方維謙、呂秀
美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