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7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以新臺幣422,5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67,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12日到期
,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5.15%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6.76%),並於每月12日清償本
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3月12日止尚積欠1,267,79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兩造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
其效力)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卷第11至3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