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1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分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實際管
領之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
有關系爭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以附表編號A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B所示之時間,匯款71萬8,000元至附
表編號B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
號C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C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
再於附表編號D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
戶後,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前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就系 爭帳戶被拿去當作詐騙帳戶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與詐欺 集團有過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行。觀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期 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方至該詐騙集團應徵 宿舍管理人員工作,原告遭詐騙時間在被告到職之前,由此 可證原告遭詐騙之事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為成年人,具 有一定自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
伴隨高度風險存在,原告未查遭詐騙,應自行負擔至少50% 之責任,而另外之50%應由教唆原告投資之人及收取原告匯 款款項之人共同分擔,被告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亦為受害者,被告並非詐欺行為人,更與詐欺集 團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實際管領之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系爭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編號A 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B所示之時間,匯款71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B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嗣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C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轉至附表編號C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D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0頁),且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下稱刑案)判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至被告固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然查,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 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刑案卷第124頁 被告自述),且為74年1月間生(刑案卷第237頁個人戶籍資 料),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 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與收取帳戶者之認識程度甚淺,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 ,且被告自承對方表示:我的流水帳戶沒有很漂亮,他要做 資料(刑案卷第25頁),足認係欲製造虛偽之金流資料,況 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月底曾因交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被判刑過,111年3月又帶訴外人鄭雅惠去辦2個帳戶,之 後才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如果帳戶裡面有3、5萬塊 ,我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辦貸款;這樣帳戶交出去就不用擔心 錢被領走;知道帳戶交出去就沒辦法管對方要如何使用(刑 案卷第119至120、122至123頁),顯見被告確已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 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 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 明灼。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 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 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 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 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 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 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 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
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 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 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 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 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 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1 萬8,0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1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 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 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 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 償責任,亦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 2月4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A詐欺方法 B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C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D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000元至訴外人曾宥詠所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及80萬元至訴外人趙信銘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轉帳25萬及80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