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吳玟頡
被 告 李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726,575之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就次序12所載之違約金726,
575元,應予剔除。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項於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
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
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
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
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
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以113年5月7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第
13003號函通知兩造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依系爭分配表實
行分配,且該函文說明欄第三、四、五、六項已分別記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惟本院依法毋庸將該聲明異議轉知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於分配期
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
為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對於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
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
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
,非得由法院代行。故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
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本院以為證明。」、
「異議人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本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之
上開函文、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為證(影本參本院卷第75
至85頁)。原告雖於113年5月22、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為
聲明異議(影本參本院卷第87至104頁),惟經承辦系爭執
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28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
第13003號函知原告「如被異議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
反對陳述或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均請台端自分配期日起10日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嗣
於分配期日即113年5月31日,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原告
當場再經司法事務官告知「聲明異議人黃子容、吳玟頡應自
本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
訴之證明,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處為起訴之證
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本院將依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
及分配筆錄附卷可稽(影本參本院卷第107、111至114頁)
,可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多次明確告知原告關於被異議之債
權人即被告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則視為反對異議,原告仍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即需將蓋有
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為證明)
,如逾期未為之將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而原告雖
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章)
,惟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
即113年5月31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115至120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6月19日苗院漢11
2司執天二字第13003號函,通知原告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影本參本院卷第121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訴訟須以異議存在為前
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所憑,且不生補正問題。故本件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