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江銀珠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雄係被告之配偶,陳文雄向原告表示
要短期借款,請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92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助其短期週轉1個月
。惟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後,經原告與訴外人
陳文雄多次聯繫以確認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告亦多次
向陳文雄索取借據及本票等借款的憑據,然始終得不到任何
明確回覆,借貸契約因意思不合致而解消,系爭款項恐因陳
文雄之虛偽意思以致不明不白的匯入系爭帳戶,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亦無任何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證人陳文雄另曾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陳文雄雖於113年4月還有付給原告利
息,但113年4月之前的利息陳文雄尚有10萬元未付,系爭款
項的利息則幾乎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文雄因有票據法問題,其金融帳戶都無
法使用,陳文雄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已經1、2年,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陳文雄有叫被告幫其匯款給他人,但系爭
匯款被告都沒有使用到,原告應該找陳文雄還錢才對,因為
錢是陳文雄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文雄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卷第27頁)。陳文雄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扣除原告與陳文雄之前
的150萬元借款債務陳文雄尚欠的利息及本次借款100萬元第
1個月利息後,原告即於112年5月29日依陳文雄指示,將餘
款925,000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卷第1
7頁 、第59頁)。
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
付原告9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係主張基於自己之給付而受損,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訴
外人陳文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陳文雄不簽立收據及簽
發本票等借款憑證,故而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借貸契約
不成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即生效力,簽立
收據及簽發本票等,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
。原告陳稱訴外人陳文雄有開口跟原告借100萬元,原告也
有同意借給陳文雄,原告因陳文雄向原告借錢,所以原告於
112年5月29日匯款925,000元到被告的系爭帳戶等語(卷第6
4頁)。證人陳文雄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因為伊之前有票據問題,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請原
告將錢匯到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匯入後,伊請被告幫忙將其
中47萬餘元、20萬元及5萬元匯給伊的朋友,其他提款6萬元
的部分是伊用提款卡提的,被告都沒有使用到系爭款項,伊
向原告共借款250萬元,伊每月都有付利息,直到113年4月3
日還有付1筆6萬元利息等語(卷第66至67頁)。是以,原告
與訴外人陳文雄間確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款項
已依借用人陳文雄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與陳文雄間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均基於原告與陳文雄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約定,亦即均係基於原告與陳文雄間金錢消費契約之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命被告給付925,000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