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01、甲02、甲03應連帶給付原告乙01新臺幣12萬元、 原告乙02新臺幣5萬元、原告乙03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01、甲02、甲03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01以新臺幣4萬元、原告乙02與乙03各以新臺 幣1萬元分別為被告甲01、甲02、甲03供擔保後,各得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乙01、乙0 2、乙03(乙02、乙03分為乙01之父、母,與乙01下合稱原 告,分稱代號)主張原告乙01於未滿14歲時,遭未滿18歲之 被告甲01為性行為,被告甲01因此犯刑法第227條性侵害犯 罪事實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甲01、甲02、甲03(甲02 、甲03分為甲01之父、母,與甲01下合稱被告,分稱代號)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01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甲01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0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乙0 1,詎其明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同年月28日將乙01 帶至苗栗縣苑裡鎮某親子公園(詳卷)公廁內,以生殖器插 入乙01肛門內及以嘴巴含住乙01生殖器之方式,對乙01為性 交行為,不法侵害乙01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 權,致乙01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乙 02與乙03為乙01之父母,因甲01之侵害行為致對伊等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法益受有侵害,且因此須持續輔導乙01身心 問題,加重父母管教之困難,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精神上 亦受相當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甲01行為時為有 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甲02與甲 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以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01新臺幣(下同)100萬 及乙02、乙03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甲01與乙01為合意性交,未違反乙01之意願,原 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甲01明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男子,而於112年10月28日7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親子公園公廁內,在與乙01合意下將其 陰莖插入乙01肛門內,並以嘴巴含乙01生殖器,對乙01施以 性交。甲0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其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9號刑事宣 示筆錄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⒉乙01為000年00月生,乙02、乙03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 01為00年00月生,甲02、甲03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01 、甲01於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均未滿18歲。 ⒊乙01目前為學生、無收入,乙02、乙03皆從事科技業;甲01 目前為學生、半工半讀,甲02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多, 甲03從事餐飲業,月薪為基本薪資。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 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人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 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 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 之法益所涵蓋。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之人之 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甲 01對乙01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而乙01為未滿14歲之兒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 性知識尚有不足,甲01與其合意為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對方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規 定,乙01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㈡又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參照),除 生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 情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 子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 內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 發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 子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 可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乙02、乙03為乙01之 父母,對乙01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甲01明 知乙01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 乙02、乙03與乙01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 ,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乙02、乙03勢必須較以往付出
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乙01,以使乙01身心正常成長,已對 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對乙02、乙03身為親權 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自堪認乙02、乙03之父 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甲01 對乙02、乙03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甲01、乙01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 發生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乙01為未滿14 歲、甲01為未滿18歲)及乙01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及甲 01對乙01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等節,與乙02、乙03因甲 01之不法行為侵害渠等親權之程度,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 作、經濟狀況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⒊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乙01就得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另乙02、乙03則得請求各5萬元,應屬 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甲01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於行為時為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02、甲03 為甲01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甲01除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而甲02、甲03並 未舉證證明如其等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甲02、甲03自應與甲 01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業於 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5萬、5萬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乙01、乙02、乙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