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王新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
期民國81年3月2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62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設定登記(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81年南地所字第0019
73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含經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3,720元,其中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特別代理人報酬新
臺幣17,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3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5日起至84年2月
25日止,債務人為王金木及王新欉,設定義務人為王金木,
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至84年2月25日屆滿,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但縱有抵押債權
發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
年,至遲亦已於99年2月25日完成,且時效完成後,被告復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於104年2月25日歸於消滅。被告於9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
政府為廢止登記,雖被告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未
決議另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但其董事有林宗貴、
劉照南及吳勝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其董
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被告之董事雖陸續離世,但最後
離世之吳勝國是111年12月5日死亡,故被告於93年10月8日
廢止登記後,至111年12月5日董事吳勝國死亡前,均有董事
可進行清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能請求之情,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99年
2月25日完成,於104年2月25日時,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
間亦已屆滿。被告主張被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開始進
行清算程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人可請求,時效
並未完成等語,實有失公允。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 ,但其後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無法行使,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無從知悉,目前無法提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的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廢止登記後,被告之董事依法為清算人,但於104年2月2 5日前被告均未實施清算程序,則系爭抵押權有無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罹於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3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5日起至84年2月 25日止。被告於9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被 告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未決議另選任,亦未經法 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及吳勝國均已死亡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函暨函附被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被告公司章程;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3位董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卷第29至41 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 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 關係,並非特定債權,故在設定時無須先有確定債權存在之 必要,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於普通抵押權之處。惟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 定事由發生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即歸於具體特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 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 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請求排除, 原告應就其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塗 銷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尚存在,屬對於原告 權利障礙事項之抗辯,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存在包含其 所擔保之債權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 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 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存有 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 塗銷。
㈢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81年3月25 日至84年2月25日止,則所擔保債權至遲應於84年2月25日確 定,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41頁) ,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已屆至,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現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對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過程無從知悉,目前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 存在的證據等語。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等均僅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業已銷毀,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 函1份在卷可稽(卷第97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何,是否尚存在,實無從認定。
㈤由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 可採。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 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自屬 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系爭 抵押權既不存在,本件爭執事項㈡系爭抵押權有無罹於時效 而消滅?有無罹於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即毋庸再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以除去妨害,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於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 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所明定;又,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院前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特別代理 人於本院指定之113年8月29日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另於113 年8月21日具答辯狀1份到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簡程 度、訴訟標的價額為620,000元暨特別代理人於選任期間到 庭之次數、提出書狀之件數等,爰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為1萬7,000元。
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公 司登記已於93年10月間廢止,公司董事均已死亡,迄今仍未 進行清算,被告恐無法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且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裁判結果,對於兩造而言,係原告蒙其利,且 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防衛被告之權利所必要,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裁判 費6,7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特別代理人報酬17,000元由原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