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號
MLDV,113,親,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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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李○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李永弘 泰國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樺非其母李欣怡自被告李永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李欣怡與被告李永弘於民國90 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5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 之母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經DN 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出生 證明書及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 決原告之母與被告離婚確定後,其方得知並非其母李欣怡自 被告李永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務 上證明「楊德輝李○樺的親生父親」、依據15組體染色體S 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楊德輝」與「李○樺」 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自堪認原告主 張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 是原告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 ,原告之母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 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 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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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