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邱春萍
葉馨蕾
邱程瑀
邱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代位債務人邱銀英請求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兩者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告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邱銀英起訴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75,
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2,430元,尚應補
繳8,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邱銀英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6-6地號土地 1,947 510元 1/1 1/9 110,330元 2 405-72地號土地 333 2,000元 1/1 74,000元 3 424-5地號土地 1,444 510元 1/1 81,827元 4 424-13地號土地 109 510元 1/1 6,177元 5 427地號土地 338 510元 1/1 19,153元 6 427-2地號土地 21 510元 1/1 1,190元 7 427-4地號土地 26 510元 1/1 1,473元 8 428地號土地 1,571 510元 1/1 89,023元 9 1088地號土地 30,959 510元 2,210/35,000 110,774元 10 1088-2地號土地 4,535 510元 101,095/350,000 74,228元 11 1088-3地號土地 165 510元 2,210/35,000 590元 12 1088-4地號土地 25 510元 2,210/35,000 89元 13 1088-5地號土地 221 510元 2,210/35,000 791元 14 1088-7地號土地 162 510元 2,210/35,000 580元 15 1088-9地號土地 17 510元 2,210/35,000 61元 16 1088-16地號土地 377 510元 2,210/35,000 1,349元 17 1093地號土地 1,463 510元 1/1 82,903元 18 1093-2地號土地 1,261 510元 1/1 71,457元 19 1107-3地號土地 3,846 510元 1/1 217,940元 20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81,400元 1/1 31,267元 合計 975,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