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07號
MLDV,113,補,170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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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莊鎮瑀米堤旗艦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0,056元,應徵第
一審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110
元。
二、米堤旗艦館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莊鎮瑀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28,005元 228,005元 2 利息 228,005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90/365) 3.428% 1,927元 3 違約金 228,00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7日 (58/365) 0.3428% 124元 合 計 230,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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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