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89號
MLDV,113,補,1689,2024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鄭如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3,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王昌、吳育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