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鄧怡威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林廷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急需用錢,故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向訴外
人鄧守晟商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不計利息,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並經鄧守晟交
付500,000元現金款項完成,被告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外,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
爭借款之償還。鄧守晟於112年9月14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
與原告。詎被告屆期未償還,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
推托其詞。被告既知簽發本票須負法律上之票據責任,若鄧
守晟未交付500,000元借款,被告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及本
票。被告辯稱自102年起長達約10年期間,被告之郵局提款
卡即交由鄧守晟保管,因鄧守晟經營中古車買賣,鄧守晟稱
可用錢收購車輛再轉賣賺更多錢,被告需用錢時再向鄧守晟
拿取,被告曾要求取回,但鄧守晟即恐嚇被告稱要將被告簽
的系爭本票拿去軍中云云,惟107年間被告向鄧守晟借用系
爭借款時,距102年已5年時間,被告與鄧守晟均未有爭執,
且被告於需用金錢時會向鄧守晟拿取,於此情形下被告稱長
達10年間均不知悉,且稱被告與鄧守晟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實不合常理,被告與鄧守晟應有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
鄧守晟所經營之車行為樂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星公司)
,是以鄧守晟前妻為負責人,中古車行買賣均為現金,若鄧
守晟無相當資力,不可能經營中古車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由被告所簽名,但鄧守晟
並未交付500,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所提108年9月3日2,00
0,000元借據及本票(卷第47頁、第49頁)則均非被告所簽
名。甚且鄧守晟於110年12月15日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文,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與鄧守晟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卷
第109頁、第113頁)。被告之銅鑼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鄧守晟保管長
達約10年期間,因鄧守晟經營中古車買賣,鄧守晟稱可用錢
收購車輛再轉賣賺更多錢,被告需用錢時再向鄧守晟拿取,
被告曾要求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但鄧守晟恐嚇被告稱要將被
告簽的本票拿去軍中。至被告退伍離營前,軍中輔導長發現
被告之提款卡遭他人使用,而幫被告取回。被告於111年3月
間取回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至郵局查詢近10年之
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之薪資存入後,即幾遭鄧守晟提領一
空,且提款郵局多在新竹市○○區○○○○○○○○○號006111)(鄧
守晟之住址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卷第19頁),而被告
於103年至111年間服役地點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被告不可能
於服役期間之上班時間至新竹牛埔郵局提款。經被告向郵局
調取數筆臨櫃提款之提款單,其中111年1月22日提領89,900
元之提款單上有鄧守晟之簽名,提款地點即在新竹牛埔郵局
,可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1月間尚由鄧
守晟持有,103年至111年間鄧守晟從中取得之款項高達4、5
00萬元,依被告的資力並無向鄧守晟借款500,000元之必要
。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103年至112年鄧守晟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鄧守晟顯無50萬元鉅款可貸與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之簽名(卷第17頁)及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簽署。
⒉原證一債權讓與書(卷第17頁)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⒊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入伍、96年4月26日轉服志願士兵、102
年4月26日退伍,於103年8月29日入伍(再入營)、105年7
月28日任下士、111年7月28日解除召集(卷第73頁)。
⒋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27頁)
。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債權讓與情形,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惟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鄧守
晟已交付500,000元借款予被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
爭借款500,000元已交付被告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林廷岳今向鄧守晟君商借金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利息無收取任何利息元整。洽訂民國108年1
2月31日止,無條件償還本息,不得拖欠短少,概由本人願
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借據乙紙,立據為
證。」等語,並未記載500,000元已交付借款人即立據人。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可
證系爭借款確已交付。惟本票具有票據無因性,簽發本票之
原因關係可能是消費貸款、買賣、承攬等,不一而足,且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6月1日與系爭借款期限108年12月31
日不相符,系爭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尚有疑問
,原告亦自陳訴外人鄧守晟與被告間應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
係(卷第129頁),自不能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認定系爭
借款500,000元確已交付。
㈢原告雖稱鄧守晟經營中古車行買賣,鄧守晟所營車行係以其
前妻為負責人,中古車行皆以現金交易,鄧守晟確有貸與系
爭借款之資力。然查,鄧守晟稱其所營車行即樂星公司是以
其前妻為負責人,依樂星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樂星公
司於109年5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200,000元,董事僅有
賴琦玟1人,賴琦玟之出資額為200,000元,樂星公司是否為
鄧守晟所出資設立,尚有可疑。且樂星公司僅經營約1年7月
即解散(卷第183至185頁),縱使樂星公司是鄧守晟所經營
,亦未能因此認定鄧守晟有借予被告50萬元之資力。況系爭
借款時間是107年3月17日,樂星公司於109年5月8日始設立
,樂星公司之營利狀況應與系爭借款時鄧守晟之資力無關。
次查,鄧守晟103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為0元至6
9,162元,於112年時財產有2005年份及2009年份之汽車各1
台(車主鄧守晟之住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此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卷第145至157頁)
,是以,原告主張鄧守晟有借予被告500,000元之資力一節
,顯有可疑尚難憑採。訴外人鄧守晟雖曾到庭表示其係以現
金支付系爭借款(卷第66頁),但其亦稱交付現金時並無人
在場等語(卷第67頁)。是以,既無證人見聞鄧守晟以現金
交付系爭借款,且鄧守晟是否有借予被告50萬元之資力,亦
有可疑,已如前述,故訴外人鄧守晟雖到庭表示其係以現金
支付系爭借款,亦不足採信。鄧守晟既已明確陳述並無證人
見聞鄧守晟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家
毅以證明鄧守晟有交付借款金額(卷第133頁),因認並無
傳喚必要。依上說明,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鄧
守晟業已交付系爭借款5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認
定鄧守晟與被告間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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