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許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65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0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
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依首
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