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49號
MLDV,113,苗簡,549,2024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劉素琪
被 告 羅敏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在其住處(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伊詐以
可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2日
9時39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故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陳佩璇」、「陳
弘儒」之人聯繫,由「陳佩璇」先詢問及要求伊提供個人資
料後表示需包裝帳戶並傳送辦理貸款之合約取信伊,再由「
陳弘儒」與伊聯繫向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渠等積極營造理
財公司辦理貸款流程之假象,使伊誤信在辦理貸款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足見伊主觀上未預見係在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且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710、11136、11701、11737、12270、12707號;下
稱刑案);況且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伊對
於原告不負有任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伊對原告亦不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7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住處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自稱「陳弘儒」之人。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2日9時39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
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遭詐欺而匯出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且系爭帳戶在
此之前,係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弘儒
」之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
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
人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被告既執詞抗辯係遭他人詐
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甚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查,被告於刑案偵查
中陳以:伊當時在臉書上尋找貸款,由LINE暱稱「陳佩璇
自稱為倍付理財公司業務主任之人與其接觸貸款事宜,因其
無財力證明,「陳佩璇」乃稱難以通過審核,要其加LINE暱
稱「陳弘儒」為好友,由該人為伊做財力證明,嗣「陳弘儒
」要求伊去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
陳弘儒」以進行財力證明包裝,就是讓對方將錢存到帳戶再
轉出去,讓伊的帳戶看起來有金流,對方稱他們操作就好,
伊不知道「陳佩璇」、「陳弘儒」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
跟他們見過面,也沒有打電話去該理財公司詢問包裝財力的
事情,伊曾有向第一銀行貸款之經驗,該貸款已經還清,向
第一銀行貸款時,第一銀行並沒有要伊包裝帳戶,伊有想縱
算對方稱要包裝財力不實在,因為伊系爭帳戶亦無存款,也
頂多損失帳戶,伊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
保管,提供給不明人士可能做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等語(
見偵字第11737號卷第16、17頁,偵字第10710號卷第74至77
頁)。故自被告前開陳述,足見其既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
自可知悉向「陳佩璇」、「陳弘儒」借貸過程非如一般正常
借貸過程,而有違法之嫌,此另據其於刑案中所提LINE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詢問「陳佩璇」稱:「那個帳戶這樣沒問題
吧?」、「不會變人頭帳戶什麼的有法律問題吧?」等語(
見偵字第11737號卷第29頁),及「陳弘儒」於LINE對話紀
錄中教導向銀行行員開通線上約定轉帳之說詞、或銀行行員
如有去電向被告訊問要如何回答(見偵字第11737號卷第30
、35頁)等情,益徵被告尚無可能不知悉該次貸款須提供個
人系爭帳戶用以包裝財力之情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而有
不法疑慮。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電子業、服務業,案發時為美容
師,亦曾有向銀行貸款、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並據其自承
在案(見偵字第11737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0710號卷第
77頁),依其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及申
請網路銀行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情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智識淺薄之人,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應妥為保管,然其與「陳佩璇」、「陳弘儒」素未謀面、始
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尚無
任何信任基礎,率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
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
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未舉證係遭
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乙情,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
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
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