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17號
MLDV,113,苗簡,51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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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郭永富

被 告 吳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
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
栗縣○○鄉○○村○○○00號產業道路台電大窩64G7499ED22號電桿
,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肖楠木、櫸木、檜木一
批(價值約20萬元),供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價值2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竊盜原告肖楠木、櫸木、檜木一批之行為,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
院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
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
有價值20萬元之肖楠木、櫸木、檜木一批後,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所竊取木材均已供為燒柴使用燒光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83號卷第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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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