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01號
MLDV,113,苗簡,50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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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吳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簡字第15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旁,因故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原告之汽車鑰匙、再持手機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
,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併輕度腦震盪併頸部多處挫擦
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前胸部多處鈍挫傷及背部撕裂傷併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述出勤獎金之事原告並不知情,且
原告也未領到獎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做錯,被告有傷害原告,因為原告介紹
  被告去公司上班,被告出勤一天,原告可以領出勤獎金200
元,被告出勤20天,原告可以領出勤獎金4,000元,原告說
可以分被告2,000元,後來原告跟被告說出勤獎金取消了,
原告就不給被告2,000元,但老闆跟被告說並沒有取消。被
告問了原告三次,原告都說取消了,所以被告才動手打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
地有毆打原告成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惟其所辯縱使為真,亦係其傷害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與其對原告施以傷害身體之行為確屬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併輕度腦震盪併頸部多處
挫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前胸部多處鈍挫傷及背部撕裂傷
併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且 情節重
大,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原在工地工作、
曾任小包商、目前沒工作,有工作時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前在人力公司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有工作時月平均收入約4
、5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卷第46頁)。原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5
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被告於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0元、159,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
(見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兼衡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簡附民卷第7頁)。
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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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