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誠貴
被 告 黎建志
訴訟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4,7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567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27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黎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鎮0○0○○○○○○○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減速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並往右偏靠後起步駛入三岔路口往左偏欲左轉中山路1
巷時,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螺旋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光田綜合醫院支出148,767 元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源成中醫診所支出9,210元。以上共計
157,977元。
⒉預估支付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尚未痊癒仍須
復健,復健期尚有5 個月,每月7 次、每次支出350 元,尚
需支出12,250元(計算式:5月×7次×350元=12,25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0,500元。
⒋原告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光田醫院支出車資1,800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 日及出院需專人照顧4 個
月,共計130 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
325,000 元(計算式:2,500 元×130日=325,000 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前擔任居家保母,卻於發生車
禍後至112 年12月止,均無法正常工作,受有78,000元之損
害。(計算式:13月×6,000元=7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醫療期間之痛苦及日
後身體能否痊癒之憂慮,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甚深,受有453,
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
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另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57,977元、交通費用1,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就請求
預估支付醫療費用12,250元需提出收據才可賠付,請求機車
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請求看護費用僅同意以看護期間37日
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部分以不超過15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無任何薪資證明,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黎車,沿苗栗縣通霄鎮
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通過,適
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並往右偏靠後起步駛入三岔路口往左偏欲左轉中山路1 巷時
,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764 號判決(下
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不爭執:
①必要醫療費用:157,977元
②交通費用:1,800元
③機車修理費用:10,500元(被告爭執零件應折舊)。
④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7日)需專
人看護無意見(被告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多少錢計之)。
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⒋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⒌原告為國小肄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
約4 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就被告爭執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即系爭路
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
經本院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
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7,977元、交通費用1,800元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①、②),故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預估支付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
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尚未痊
癒仍須復健,故請求將來支付復健5個月期間之費用共計12,
250元(計算式:5個月×每月7次×每次350元=12,250元),
並提出源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指出原告左側上肢功能、肌
力及關節活動度仍未完全恢復,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足見
原告於113年7月後仍有須持續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將來尚須進行每月7次、為期5個月之復健乙情,
亦未據被告所否認,考量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肇事程度尚有爭
執而不願給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至113年7月
間曾至源成中醫診所復健治療共計135次,並支付自負額共
計9,210元,有明細收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
頁),核其每次復健費用約68元(計算式:9,210元÷13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共計
2,380元(計算式:5個月×每月7次×每次68元=2,38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零件維修費用
10,500元,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89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23頁之
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12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50元(計算式:10,500元×1/
10=1,0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
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需家人看護之損害,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後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看護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④),亦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上
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乙情,亦未據被告所爭執,足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7
日)。另原告所提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於手
術後宜休養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診斷證明
書並未指出休養期間須有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其餘
4個月之相當看護之費用,尚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手術後照護,需勞心照護程度較高
,依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400元上下,惟原告
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併參酌原告傷勢及年齡,認所提供之
看護勞力報酬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住
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2,600元(計算式:7日×1,
800元=12,600元);另原告出院後傷勢將較手術後趨緩,相
對於住院時之照護程度較低,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故其請求居家看護費則應以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
元=36,000元)為宜,此計算金額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頁)。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共計48,600元(計算式:12,600元+36,000元=48,6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居家保母,卻於發生車
禍後至112 年12月止,均無法正常工作,受有78,000元之損
害等情,惟未據原告舉證有何擔任保母工作或領有薪資之證
明,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所受
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
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
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⒌),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461,807元(計算式
:157,977元+1,800元+2,380元+1,050元+48,600元+250,000
元=461,80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固有過失,然被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原告無照騎乘系
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路側暫停後起步欲左轉彎,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其行經駕
車亦疏未注意此情,致與黎車碰撞,應負主要肇事之責,此
情並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由路側暫停後起步欲左轉彎,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欲通過系爭路口時,如能多加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進中
之車輛,使其優先通行後,應能安全通過並避免發生車禍;
又被告為職業貨車司機(見不爭執事項⒌),以駕駛為業,
對於駕駛車輛之熟稔程度及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人高,倘其
駕車時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車或按鳴喇叭示警
,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84,723元(計算式:461,807元×40%=1
84,7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追加狀繕本已於
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被告給付184,72
3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