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汶棋
訴訟代理人 黃育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及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下稱「僑善幼兒園」)係依據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苗栗縣政府轄下
苗栗縣頭份市僑善國民小學無償提供場地,並委託具備教保
專業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經營。原告經苗栗縣政府舉行公開甄
選後獲選為得標廠商,並於民國108學年度起至111學年度(
即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託經營「僑善幼兒
園」,同時簽訂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108學年度苗栗縣僑善
非營利幼兒園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約
定,原告於本委託服務案之經營,應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
,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所立案之非營利幼兒園為原告之附屬
作業組織,對外銜稱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
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及使用統一編號00
000000,故該幼兒園不具獨立法人格。而原告負責人甲○○為
管理僑善幼兒園收支,遂持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及國稅局核
發之上開統一編號書,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申請開立戶名為「
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圑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
基金會辦理」、戶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
㈡、嗣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經營期間於112年7月31日屆至後,原告
未申請繼續辦理,經苗栗縣政府重新甄選後,由被告乙○○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
被告仁德學校)獲選擔任自112年8月1日起之受託廠商,故經
營「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自112年8月1日起已變更
為被告仁德學校,「僑善幼兒園」對外銜稱則改為「苗栗縣
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
理)」,而屬於被告仁德學校之附屬作業組織。詎料,被告
乙○○擔任被告仁德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被告仁德學校
與原告屬不同法人格,應自行申辦統一編號及銀行帳戶,以
供作為管理僑善幼兒園財務之用,竟仍於112年8月8日向被
告元大商銀提出辦理客戶基本資料異動、更換系爭帳戶戶名
暨印鑑,及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事宜等申請,將原告所有
之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帳戶變更為被告仁德學校所有。
㈢、被告乙○○、仁德學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乙○○「無權變更原告之統一編號及系爭帳戶名稱」之侵
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帳戶、統一編號之全面支配
、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及商譽信用權、隱私權等權利,並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系爭帳戶於遭被告仁德學校取得支配管領、使用之期間(即
112 年8 月8 日至112 年12月21日),除已侵害原告對於統
一編號、系爭帳戶之全面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
外,同時造成原告無法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於苗栗縣政府指定之期限即112年9月30日前
履行繳回賸餘款項義務,致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之業務執行能
力產生質疑,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另因上開非法將系爭
帳戶内資料洩漏予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並實際處於可隨時動用款項之地位,自亦已侵害原
告隱私權。而原告更為取回本案統一編號、系爭帳戶及存款
,除花費郵資、運費、電信費,以寄送函文予苗栗縣政府、
教育部、金融評議中心等單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935元
外,同時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及金錢處理上開事務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99,065元。
⒉被告乙○○變更系爭帳戶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告乙○○擔任大專院校之董事長,且其經營之仁德醫專既獲
選受託繼續辦理「僑善幼兒園」,自應就相關程序、非營利
幼兒園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甚為熟捻。然其於知悉被告仁
德學校與原告屬不同法人格,仁德學校不得逕以經營僑善幼
兒園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及統一編號,且於苗栗縣
政府未要求原告應清點移交統一編號及系爭帳戶之情形下,
竟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辦系爭帳戶之變更,造成原告上開權利
受有侵害而生損害,故被告乙○○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仁德學校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鐘佳穎前開「無權變更原告之統一編號及系爭帳戶名稱
」之侵害行為,係屬代表被告仁德學校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
,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故被告仁德學校應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元大商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之第2節「印鑑留存
、變更與管理」第4點規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更換戶名或
代表人,應出示變更登記後之證照、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代
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驗,故辦理系爭帳戶資料之變更程序
,應由原告出示變更登記後之證照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元大商銀核驗後,始得變更。然
被告元大商銀竟疏未注意此情,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
未先查證原告是否有更換戶名或負責人之意,更未注意非營
利幼兒園更換「承攬之法人」與更換法人之「負責人」顯屬
不同二事,擅憑被告乙○○所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統一編號
編配通知書,草率同意辦理上述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變更,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遭受他人取得支配
管領、使用,且造成原告未能依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對
委託單位即苗栗縣政府應盡之義務,自具不法性,並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萬元。又該行員為
被告元大商銀之受僱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賠
償上開損害共計10萬元。
㈤、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乙○○、仁德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元大商銀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仁德學校:
⒈原告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
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及非營利幼兒
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可知非營利幼
兒園應設置專帳,該專帳應歸屬幼兒園所有,而非受託經營
者,此由非營利幼兒園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登載主體仍為非
營利幼兒園,僅於後方括弧註記委託辦理單位,亦可佐徵;
況且,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3條教保服
務機構定義、第9條教保服務機構設立類型,及該法第3章、
第6章分別針對教保服務機構組織、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等內容加以規範,可知,「僑
善幼兒園」應係國家為履踐幼兒照顧之國家義務,而依據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由中央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國立各級學校
或區公所設立之公營造物組織,且因「僑善幼兒園」非屬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法律所承認具備公法上權利義務之
公法人,應為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屬行政主體苗栗縣政
府一部分,以該幼兒園為主體對外發生之法律關係,其效力
應終歸於所屬行政主體即苗栗縣政府承受。故系爭帳戶所有
權應歸屬於苗栗縣政府,而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主張權
利受有損害。
⒉被告乙○○申辦變更系爭帳戶與繼續沿用統一編號之行為,不
具違法性:
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30日辦理「苗栗縣111學年度第2次非
營利幼兒園審議會」,決議被告仁德學校自112學年度(112
年8月1日起為「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並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告乙○○。然因原告遲未能配合辦理「僑善幼兒園」之交
接,被告乙○○始於112年8月攜帶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
教學前字第1120166168號核准函文(下稱系爭苗栗縣政府核
准函文)等相關文件,申辦系爭帳戶戶名等相關變更,經被
告元大商銀審核後同意辦理變更,難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有
何不法性;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12年9月
11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012764號函文(下稱系爭國
稅局函文),可知若扣繳單位營運模式並無變動,則無需變
動原統一編號,又縱使經營主體有所不同,函文亦僅表示係
「得」申請變更,而非「應」申請變更。是以,被告乙○○申
請變更系爭帳戶戶名與繼續沿用統一編號之行為,應欠缺違
法性可言。
⒊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
原告僅空泛稱其遭苗栗縣政府質疑業務執行力,受到極大壓
力云云,未就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舉證;況原告所稱其遭受
侵害之客體,為對系爭帳戶之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此等利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亦
有疑義。
⒋被告乙○○申辦變更系爭帳戶與繼續沿用統一編號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乙○○申辦系爭帳戶相關變更,尚
須經過被告元大商銀審核,於符合該行相關規定後,始得完
成變更,非一經被告乙○○申請即可完成變更,如被告申請不
符資格,被告元大商銀本於業務執行對此享有否准之權限,
故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⒌此外,被告元大商銀業於112年11月間按原告需求將系爭帳戶
回復,並使原告可以重新支領帳戶款項及使用統一編號,按
理原告之問題已獲得圓滿解決,應無必要再行訴訟,併予敘
明。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元大商銀:
⒈原告最初係於108年間以「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
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統一編號000000
00)為立約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由原告負責人甲○○檢具苗
栗縣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文件申請開立「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帳户。嗣於112年8月8日,「僑善幼兒園」之
新任負責人即被告乙○○填具「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
同行銷使用聲明書」及「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同
時檢附系爭苗栗縣政府核准函文、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8月3日審核通過之扣繳單
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文件,
及新任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元大商銀
申辦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等帳
戶資料異動作業。經被告元大商銀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
務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檢閱前述文件及核驗申請人身分後
,確認系爭帳戶立約人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及稅捐
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及名稱(統一編號未變更,仍為000000
00),方按前揭主管機關公函核准内容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資
料異動。嗣因原告爭執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帳戶均不得
由幼兒園新任負責人使用暨辦理變更,經苗栗縣政府協處並
函詢國稅局,國稅局於研議後以系爭國稅局函文函覆苗栗縣
政府,說明幼兒園得申請另配編新統一編號,國稅局亦可受
理。苗栗縣政府始於112年11月22日以府學前字第112026119
5號函知被告元大商銀前述統一編號已回復原登記内容(即
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為「苗栗縣僑善
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
)」及「甲○○」),並請被告元大商銀協助辦理系爭帳戶回
復程序,被告元大商銀遂於112年12月15日依苗栗縣政府前
述函文等文件,辦理回復系爭帳戶之作業,合先敘明。
⒉被告元大商銀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變更,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
⑴依原告申設系爭帳戶所簽署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第1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並願意遵守貴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
總約定書……」;另「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
」第壹節「共同服務」第1、2條約定:「客戶開立各項帳戶
時,關於戶名、原留印鑑、得申請之存款及業務類別等事項
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應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解釋及貴行規定辦理。」、「客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
更動時,應以書面簽蓋原留印鑑或經貴行認同之方式通知貴
行,如未依貴行規定程序申請變動而致客戶有任何不便或受
其他影響,貴行概不負責。」,是有關帳戶戶名、印鑑及相
關資料更動,應符合相關法令,並依據被告元大商銀規定程
序辦理。
⑵被告元大商銀係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第1章
第1節「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及異動」之第2條「客戶基本資料
異動」第1項規定辦理基本資料變更,及依該手冊第1章第2
節「印鑑留存、變更與管理」之第4條「印鑑更換及掛失」
第(五)項規定辦理更換戶名或代表人作業,經檢核被告乙
○○所提出上開公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後,認定系爭帳戶之統一
編號00000000的扣繳單位名稱,確實已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
更名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辦理)」,扣繳單位負責人則變更為「鐘佳穎
」,始憑以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變更事項,並無任何不法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存在。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元大商銀受理申請後辨理系爭帳戶之戶名、負責人及印
鑑等變更作業,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行為與原告
所稱之損害間,存有何種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稱對系爭帳戶之占有、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性質上乃係基於消費寄託契
約所生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且亦非屬人格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且,為
取回系爭帳戶致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及金錢之損害,並非法
人可能遭受之侵害,而聯絡各單位所花費之金錢,性質上亦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響其將
來標案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另資訊隱私權益則係專屬
於自然人之隱私權保障,亦非法人所得請求。
⒋此外,「僑善幼兒園」為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其對外所
為意思表示之法效力,原則上應歸於行政主體苗栗縣政府;
而苗栗縣政府既已明令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12年8月1日起變
更為被告乙○○,被告元大商銀於112年8月8日依時任負責人
乙○○之指示辦理帳戶事宜,並無違誤。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僑善幼兒園」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由苗栗縣政府轄下苗栗縣頭份市僑善國民小學無償提供場
地,並委託具備教保專業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經營。
㈡、原告經由苗栗縣政府舉行公開甄選後獲選為得標廠商,並自1
08學年度起至111學年度(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之期間內受託經營「僑善幼兒園」,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本委託服務案之經營,應以原
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所立案之非營利幼
兒園為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對外銜稱為「苗栗縣僑善非營
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
,使用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㈢、原告負責人於108年8月1日為管理僑善幼兒園收支,而持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及國稅局核發之上開統一編號書,向被告元
大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㈣、原告受託經營僑善幼兒園之委託服務契約於112年7月31日期
滿且未申請繼續辦理,嗣經苗栗縣政府重新徵選後由被告仁
德學校(由被告乙○○擔任法定代理人)擔任自112年8月1日起
之受託廠商,故經營「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自112
年8月1日起已變更為被告仁德學校,僑善幼兒園對外銜稱則
改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辦理)」。
㈤、被告乙○○於112年8月3日向財政部申區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人
名稱,經財政部申區國稅局同意後,將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營業人名稱由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
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變更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
(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嗣後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復於112年9月28日將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人
名稱回復更正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
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
㈥、被告乙○○於持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
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系爭苗栗縣○○○○○○○○○○設
○○○○○○○○○○區○○○○○○○號編配通知,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請變
更系爭帳戶戶名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
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同時更換印鑑,並經被
告元大商銀依申請變更完成。
㈦、被告元大商銀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依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
22日府教學前字第1120261195號函,於112年12月15日變更
系爭帳戶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
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
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
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
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臺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各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受侵害客體部分: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
,所謂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
之存款。查,原告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設之系爭帳戶為活期綜
合存款帳戶一節,有卷附帳戶存摺封面、開戶暨相關服務申
請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67、347至348頁),則被告元大商
銀因而收受存款,原告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存款,
渠等間所成立之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消費寄託契約,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固為
被告乙○○、元大商銀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辦理系爭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異動、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及變更代表
人暨更換印鑑,因認侵害其對系爭帳戶之全面支配、占有使
用收益權利、商譽信用權、隱私權云云。然系爭帳戶之性質
,本僅屬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表徵,非
屬獨立存在之權利,而上開變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行為,縱
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或諸如商譽信用、隱私等非財產上損
害,該侵害之客體充其量仍僅屬對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侵害
,而非屬對商譽信用權、隱私權之直接侵害。故原告主張變
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行為,業已侵害其對系爭帳戶之全面支
配、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商譽信用權、隱私權等權利云云,
顯係將遭侵害客體及所生損害等概念混淆,並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商銀、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元大商銀依被告乙○○所提申請,將系爭帳戶最初申設之
戶名「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
育推廣基金會辦理)」,變更為戶名「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
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並同
時辦理該帳戶印鑑、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等帳戶資料異動
作業基本資料異動等情,除有卷附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及客
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等件可參外(
見院一卷第345至348、355至35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固
可認定。然因變更系爭帳戶而遭侵害客體,為對原告與被告
元大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
此,該等具相對性之債權,本無從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害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有誤會。
⑵況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
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
、第603條規定即明。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
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
該客戶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
。惟:
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尚無從僅以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遂行
行政任務,即認該等手段均屬公法上行為,仍須視行政主體
於各個案中所採取之具體方式內容,以決定其法律上效果。
而觀諸系爭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契約書第3條約定:「 廠
商於本委託服務案之經營,應以廠商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
權利義務主體」、「所立案之非營利幼兒園為廠商之附屬作
業組織,廠商依契約確實執行承辦之經營管理,對外銜稱為
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
基金會辦理)…」等內容可知,苗栗縣政府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9條規定,以無償方式提供公有不動產使用而委託原
告承辦「僑善幼兒園」,雖係為履踐幼兒照顧之行政上任務
,然其所採取之方式既係簽訂具平等關係契約,並同時約明
該非營利幼兒園僅屬原告附屬組織,仍應以原告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主體,且亦無將「僑善幼兒園」視為具獨立法人格或
附屬於苗栗縣政府之相關約定或法律上依據存在。則原告於
受託經營期間內以「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
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行為主體自仍為原告。準此,原告以「苗栗縣僑善非營利
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名
義,向被告元大商銀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其該帳戶所表徵之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主體,仍應為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當無
疑義。故被告辯稱:「僑善幼兒園」應為無權利能力之公營
造物,屬行政主體苗栗縣政府一部分,以該幼兒園為主體對
外發生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帳戶所有權應歸屬於苗栗縣政府
,而非屬原告所有一節,自屬誤會,並非可採。
②次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第2節「印鑑留存、
變更與管理」第4點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更換戶名或代
表人,則應出示變更登記後之證照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本行核驗。」,有卷附處理手冊節本
可稽(見院一卷第373至376頁)。又原告最初於108年間係以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類別申設系爭帳戶,並同時簽屬「開
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同
意並願意遵守貴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另「
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第壹節「共同服務
」第1、2條約定:「客戶開立各項帳戶時,關於戶名、原留
印鑑、得申請之存款及業務類別等事項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
之附隨業務,應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釋及貴行規定辦
理。」,有卷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
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45至34
8、433至435頁)。依此,應可認定上開務處理手冊內所載關
於印鑑留存、變更與管理之相關規範,業已構成原告與被告
元大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適用該手冊第2
節第4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相關規範。
③又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受託辦理經營「僑善幼兒園」之
期間內,「僑善幼兒園」僅屬原告之附屬組織,系爭帳戶所
表徵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一節,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契約約定經營期間於112年7月31日
期滿,經苗栗縣政府重新甄選後,雖由被告仁德學校獲選擔
任「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然因原告與被告仁德學校非
同一法人格,此情形自非屬「僑善幼兒園」名稱暨負責人之
單純變更,故系爭帳戶所表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仍繼
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而非當然由被告仁德學校
所承受,固可認定。惟參酌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
20日發函予被告仁德學校之通知函文內容,則明確記載:「
有關本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自112年8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
乙○○君(原負責人為甲○○君)暨變更名稱案」等內容;另經被
告仁德學校檢附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竹南稽徵所申辦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該局亦依扣繳單位
名稱暨負責人之變更程序受理,並配發原統一編號00000000
予被告仁德學校繼續使用,顯均係將上開非營利幼兒園承攬
法人變更之性質,誤認為負責人及名稱之單純變更,有卷附
苗栗縣政府函文、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可參
(見院一卷第361、365頁)。依此,本院審酌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即苗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對於各自
業管事務內容及相關法令,理應較一般人為熟捻,即令具有
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無從期待其具備優於主管機關對該
等事務或法令之認知能力;再者,遍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
相關法令,針對非營利幼兒園之法律上性質、該幼兒園與承
攬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明確規範,此由本件訴訟
過程中,尚且需透過具備法律專業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該
幼兒園之性質進行諸多攻防論辯,而協同本院共同探尋後始
得略窺法之所在,益可佐徵,則焉能苛求一般人應明確清晰
認定上開法律關係。基此,被告乙○○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
所示,同時檢附該函文、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審核通過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憑以向
被告元大商銀申辦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變更代表人暨
更換印鑑等帳戶資料異動作業,經被告元大商銀依上開存匯
業務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檢閱前述文件及核驗申請人身分無
誤後,憑以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異動變更,自難認被告乙
○○、元大商銀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
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商銀、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被告乙○○、元大商銀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變更,均係
依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元大商銀「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等規
範辦理,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具體敘明被告有何故意
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元大商銀、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⒋關於被告仁德學校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
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之侵權能力,而其侵權責任
的成立亦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乙○○賠償損害
既均不成立,則原告以民法第185條主張其等應各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及被告仁德學校之法人侵權行為連帶責
任,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乙○○、仁德學校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大商銀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内,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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