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鍾昱美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暨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然係因簽發當時兩造
為情侶關係,當時因原告陪伴被告時間較少,被告情緒不佳
,乃執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發以證明雙方感情真摯,原告當
時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然為安撫被告情緒始配合簽
立,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為情侶關係,被告要求原告
贈與其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原告遂簽發之,且原告在錄音
中強調其乃心甘情願簽發,且原告亦稱為安撫被告始交付,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贈與之
原因關係所簽立?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
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須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倘原因關係確立,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
責任之分配。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否先為舉證,如原因關係確立為不
存在或為贈與,再由主張贈與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贈與關係存
在舉證之,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
⒈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且簽發當時雙方
為情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
原因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
鳳娟所提出之原告、訴外人林鳳娟及被告手足即訴外人鍾岱
蓉(下均逕稱其名)間111年2月23日對話之對話錄音與譯文
,原告陳稱:我當天跟小美(即被告)說明天要帶小朋友出
去,回來後她就不太高興,我知道她心情很不好也是因為提
告的事情。我跟她說這是鳳娟的權利,她當下情緒有點失控
,最後她就拿了一本本票給我簽了兩張,簽了兩張一張100
萬、一張80萬,她說80萬是拿給鳳娟的利息,我不是為了錢
的事情,我說小美這180萬根本就不多,我以後會給更多,
我賺錢的能力不是我自己在說的,這些錢對我來說根本就沒
什麼,我也不在乎這些錢等語(111訴9卷㈡第201至205頁)
,林鳳娟則回應稱:那80萬關她(指被告)什麼事?而且我
沒有拿到那80萬等語(本院卷㈡第207頁),由上可知,原告
於對話中提及「給錢」、「給更多」,均屬關於系爭本票金
錢價值高低之討論,且原告亦於對話中推測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務可能乃被告欲用
以支付林鳳娟金錢,雖隨即為林鳳娟所否認,然仍可由此推
知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其真意乃有將本票面額之金錢
交付被告之意思,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交付系爭本票乃欠
缺原因關係之證明,從而,原告應係出於贈與金錢的意思始
交付該本票予被告,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乃出於安撫被告之目的方交付系爭本票,並無
贈與金錢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由
前開原告、林鳳娟與鍾岱蓉間對話,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被告確因原告要陪小孩而不能陪伴被告,以及即將將
遭林鳳娟提起另案訴訟等生活狀況而情緒不佳,而應被告要
求簽發本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由前開對話中原告自
陳其收入豐厚並討論系爭本票與被告擬用作之各種金錢用途
,可知原告乃經濟寬裕且富有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本票之
簽發與交付,均具有有支付票面金額予執票人之意思,且對
於簽發系爭本票乃為贈與被告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錢之用途
清楚知悉,且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倘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
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佳之情緒豈會因收受一紙毫無票
據債權價值之本票即受安撫?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㈢贈與契約之金額應為180萬元:
⒈至於兩造間贈與原因關係之數額為何,由兩造111年5月16日
之對話內容中,原告自陳:在過年後一天叫我簽了180萬的
本票,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但是,她是我的愛人,1800萬
我也會簽,沒什麼關係,我是心甘情願的。我從來沒在意,
在意就不會簽了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再次討論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高低,可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於兩造而
言均為得以表彰金錢價值高低之記載,而非僅為欠缺原因關
係而得以隨意填載之數額,再綜以前開原告、林鳳娟與鍾岱
蓉間對話內,均不乏被告以系爭本票由原告取得100萬元、8
0萬元之金錢可能用途之討論,可知原告係贈與相當於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金錢予被告。
⒉原告雖抗辯稱對話中原告稱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可證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4頁)
,然由原告所自陳1,800萬元我也會簽、在意就不會簽了等
語,可知其亦知悉其有贈與票面金額之金錢予被告之意思,
且對於贈與金錢在1,800萬元以內均清楚並有此意願,又原
告雖稱「不知道她在做什麼」,但由原告其後復稱「我不知
道她(指被告)是怎麼心態,是怎麼樣,為了一個愛人可以
簽本票」、「我不知道妳當下為什麼要叫我簽這些東西」等
語,亦可推知前開話語乃係原告不清楚被告要求贈與之動機
所生,而非無贈與之意思。
㈣據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之金
額為180萬元,而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8日 8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328277 2 111年2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8日 CH3282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