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461號
MLDV,113,苗簡,46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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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黃春麟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103或104年間,因要繳納因毒
品案件被判刑而易科罰金的錢,分4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2,000元,原告每次都拿現金給被告,並開車載被
告去地檢署繳納罰金,被告擇將繳納罰金之4紙收據交給原
告,只因原告通緝或入獄執行而遺失上開收據。被告迄今未
還款。原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
月内還款,被告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只有一件被判刑3個月之徒刑,並無被判4
個月徒刑,而且用於易科罰金的錢是擺攤所賺且自行繳納,
並未向原告借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答辯之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或103、104年間,因要繳納毒品
案件被判刑而易科罰金的錢,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借122
,000元而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
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借款項,被告則否認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自認其與
被告借貸係私下男女朋友關係,無人在場見證,有關被告繳
納易科罰金之收據正本4紙,均因其通緝或入獄執行而遺失
,相關證人均聽其所說或推測得知。是以,依原告之自認並
無法證明上開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據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自認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訴外人徐吳勤妹(即被告母親
、住○○市○○里○○街0巷0弄00號)、張慈云住苗栗縣○○鄉○○
村○○路00鄰00號)、陳俊偉○○○○○○○服刑,編號2856)均未在
場親見親聞其與被告借貸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
被告是否被判刑3月、4月,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繳納易科罰
金的錢,自稱是其自行賺錢清償易科罰金所需的錢,是亦無
調查被告前科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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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