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431號
MLDV,113,苗簡,431,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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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徐仁財
被 告 魏銘成
訴訟代理人 辛中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MBK-68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魏車),沿苗栗縣○○鄉○0
○○○○○○○○○○○鄉○○村○○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自路面邊線
外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徐車),沿同線道
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行駛時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骨盆
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元,及自11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亦造成被告受有傷
害,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又原告於車禍1個
月即繼續工作,並無3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魏車,沿苗栗縣○○鄉○0○
○○○○○○○○○○鄉○○村○○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自路面邊線外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直行,適有原告駕駛徐
車,沿同線道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
無名巷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亦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之傷害。而兩造均因系爭車禍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處拘
役25日、原告處拘役30日在案。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見附民
卷61頁)。
 ⒊原告為翔騰車業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為12萬、每月淨利6萬
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魏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又被告
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
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
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翔騰車業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維修及販售機車,每月營業額為12萬,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梓榮醫療
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單月維修金額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⒊)。而原告憑以前開診斷書明書主張其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3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其於系爭車禍(即112年2月7日)後之同年3月31日、4月7
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8日至原告經營之翔騰車業所拍
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內有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等語,係醫生依原告之傷
勢判斷建議休養之期間;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該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害,自應有實際因傷不能工作達三個月之事實。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前開照片業自陳:該等照片是伊在翔騰車
業車行的影像畫面,伊只有一個人工作,沒有請員工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觀之該等照片,可見原告確有
於被告拍攝之時間在其車行身著工作服於店內活動、收拾,
甚於同年4月7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見原告在車
行內對於架高機車進行修繕,且一旁尚有顧客在等待之畫面
,足見原告自車禍發生1個月後至少同年3月31日起,已有開
始工作之事實。復考量原告工作內容包含修繕車輛,屬結合
精密及粗重之工作性質,非一般輕度之文書工作可比擬,且
所受系爭傷害已達骨折之程度,倘有於車禍不久後即開始工
作之情形,衡情在醫囑所建議修復期間之工作能力亦難達車
禍前未受傷時之程度,且據原告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區營業所出具之用電量資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可見翔騰車業車行所在地之用電度數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後之三個月間,雖仍有用電,但用電量顯然少於車禍前及車
禍三個月後之用電量,益見原告固有在醫囑建議休養之期間
工作,惟仍未能達傷勢回復時間之工作能力程度,此亦據被
告自認其認為原告在同年3月間就開始工作,只是工作時間
沒有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2個月期間計算為適當。又原告
所指每月12萬之營業額,為正常營運期間之總營業額,惟原
告既因系爭傷害未能營運,則亦節省營運時所支出之成本,
自應以每月營業淨利即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作為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之基準計算,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工作損失
應以12萬元計之(計算式:6萬元×2月=12萬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車禍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原告騎乘徐車左轉時先減速至本
案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士在路口停下
,欲讓原告先行,原告乃即行左轉,復於經過該停等之機車
騎士後隨即遭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未於車道上)之被告所騎
乘之魏車撞擊;兩造所騎乘機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
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佐以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
因等情(見附民卷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⒉),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及兩造違規程度即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48,000元(計算式:12
萬元40%=48,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1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戳章存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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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