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10號
MLDV,113,苗簡,31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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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黃秀梅

被 告 林榮斌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NZ-8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自苗栗縣 三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內進行迴轉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 列損害: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含工資及烤 漆14,500元、零件4,700 元);㈡系爭車輛待修時之保管費 用,每日300 元,共計54,000元(計算式:300元×180日=54 ,000元);㈢拖車費用6,000 元;㈣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 法正常工作,使其損失業務佣金1,92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2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其中右後門及葉子 鈑之損害,於車禍前已存在,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應扣除此 部分維修費用,至其他零件則應折舊計算;另原告遲不維修 逕將系爭車輛置放修車廠,不可歸責被告,且系爭車輛受損 程度不影響行車安全,無吊車之必要,又原告並無受傷,不 得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林車,自苗栗縣三



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內進行迴轉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系爭車禍);被告就 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可否請求車輛保管費用、拖車費用 、業務佣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林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 ,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29、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3、81至92 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 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200 元(含工資及烤漆14,500元、零件4,700 元),其中有關右 後門、葉子鈑之維修費用係因林車車頭先刮擦到系爭車輛右 後門再往輪框、右後保險桿處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係被告 駕駛林車倒車迴轉之際,與暫停在其左方後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所致,依林車監視器錄影影片可見,林車於倒車向左迴 轉時,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晃動,林車末停止 在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前鏡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至85、144頁)。上開影片因角度關係固未能拍 攝初始之擦撞點,然依林車倒退後向左迴轉行駛之路線確有 可能先自系爭車輛右後門後門刮擦至右後方保險桿處,且原 告所指右後門、葉子鈑刮擦處(約於右後車門飾條及飾條上 方,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之刮痕之高度亦與最後在右後保 險桿擦撞處之高度大約相同,再觀之林車於撞擊後之左前車 頭有一段長度之延續性刮擦痕,足徵原告所指擦撞之軌跡並 非無稽。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鏡頭) 觀之,系爭車輛於右後門飾條下方及右下葉子鈑於車禍前即 亦本存在部分刮擦凹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47頁),且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原有刮擦痕及因系爭車禍所 致之刮痕痕範圍,認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有關右後門及右後 葉子鈑鈑金及烤漆以五成計算損害為適當,即原告得該等項 目之維修費用應為3,7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1 ,500元+2,500元)×50%=3,750元】。又依系爭車禍之發生過 程及碰撞處均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原告請求右前下護鈑烤漆 項目之維修費用未能舉證與系爭車禍相關,故此部分請求, 不予採認。
 ③從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其得請求之維修費用之 項目為「後保險桿更換(原廠)原料」、「後保險桿右側紐 原料」之零件費用共4,700元,及「後保險桿烤漆」2,500元 、「右後葉子鈑鈑金及烤漆、右後門鈑金及烤漆」3,750元 、拆裝工資2,500元、右後輪烤漆1,000元。又其中維修費用 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見不爭執事項⒉),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 月2 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0元為限 (計算式:4,700元×1/10=4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220元(計算式:470元+「後保



險桿烤漆」2,500元+「右後葉子鈑鈑金及烤漆、右後門鈑金 及烤漆」3,750元+拆裝工資2,500元+右後輪烤漆1,000元=10 ,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待修時之保管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拒絕賠償,為保存證據而使系爭車輛 無法修理,又系爭車輛後方因受損會發出警示聲而放置保管 場保管待修,每日300 元,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等情,並 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查系爭車輛既係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損害,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 則依法即有賠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車輛受損處主要為車身右後方 處之凹損、刮擦,受損非重大而無不能即時修理之情事,難 認有何無法修復而須支出保管費用之情。再者,系爭車禍當 下已由員警到場處理,並就系爭車禍狀況、兩造車輛受損處 均拍照為證,且經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為佐,亦 難認有需因保存證據而不能修繕車輛之必要或情形。從而, 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需支付車輛保管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拖車費用:
  本件原告固請求拖車費用6,000 元等情,然原告迄未提出有 支出該費用之證明,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為右後側刮擦及 輕微凹痕,應無影響原告行車之使用,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此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⒋業務佣金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給付損失之業務佣金1,920,000元等情,惟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有此損失,又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尚有其他替代方法得 處理業務工作,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固就系爭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僅有 前揭權利受損始得適用,查系爭車禍係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 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故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1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 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 、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併得請求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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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