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鍾浩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
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蕭姓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致電表示被告因住院無法
到庭參與本院調解程序,其後被告之黃姓友人又於同年8月1
3日致電表示被告仍住院中無法到庭參與本院調解程序,嗣
本院於同年8月14日電詢被告蕭姓友人被告身體狀況是否能
到庭,經被告蕭姓友人表示被告仍無法下床,意識時而不清
,詞不達意,且家人均無法代理出庭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而本件言詞辯論
通知書係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卷第111頁),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5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313元(卷第
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浩銓於111年9月5日上午2時32分許,駕駛
訴外人鍾雨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
栗縣○○市○○路000號(廣進停車場)行駛時,適有訴外人周
儷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1,163元(工資:9,950
元、烤漆:9,750元、零件:原為41,463元,扣除折舊後為2
1,6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
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非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2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卷第61至65頁)。被告
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疏未注
意遵守及之,致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9,950元、
塗裝費用9,750元、材料即零件41,463元,有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認單、新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0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
第2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7,438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7,138元(9,950元+9,75
0元+27,438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周儷薇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警局,經10日生送達
效力,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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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3×0.369×(11/12)=14,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3-14,025=27,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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