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6號
MLDV,113,聲,4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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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彭龍琴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洪睿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就本件審理過程充分
之了解,並核對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
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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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