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2號
MLDV,113,聲,4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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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燕明
相 對 人 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持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5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
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
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向受訴法院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以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於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相對人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應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可逕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執行法院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之證明,並由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停止強制執行,
並無另行向受訴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參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未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相對人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單獨向本院提起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本票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8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0年3月7日 SR394527 002 108年8月3日 1,500,000元 110年8月3日 CH585914 003 108年1月14日 1,000,000元 110年1月14日 TH545765 004 107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TH545755 005 107年8月17日 3,000,000元 109年8月17日 613086 006 107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TH545764 007 107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09年8月10日 613090 008 108年4月22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CH58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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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