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梁雅筑(兼梁家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相 對 人 吳承緯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
00號保證書共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擔保聲請書、
保證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裁定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