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5號
MLDV,113,簡上,3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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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鄒松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鄒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鄒致誠鄒松正(以下所有訴 外人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以下僅以門牌稱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12年1 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2 8.8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及地下化 糞池面積69.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屋旁及屋後水泥空地 面積83.9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屋前水泥空地含水泥水 溝面積17.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定著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經多次協商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定著物 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雖非位在公館鄉最熱鬧區域,然距交通要



道福仁路很近,亦為全臺灣特有紅棗觀光產區,則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屬適當。又上訴人占用面積共計299.13平方公尺,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170元;並應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50元。再被上訴人業已自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全部請求。
(三)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填平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7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75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10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鄒鼎春、被上訴人之祖父鄒木旺共同出資購入後,分別 均登記為鄒邱秀妹鄒松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嗣其中關於1022地號土地部分,因鄒鼎春、鄒木旺其後分 家之故,遂於82年間協議由鄒松正將102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贈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6分之2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其 子鄒炳榮,上訴人則保留6分之1之應有部分;另鄒邱秀妹 對10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鄒致誠共同 繼承後,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鄒 邱秀妹之應有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與鄒致誠共同繼承,應有 部分亦各為4分之1。
 2、又因鄒鼎春、鄒木旺共同購入系爭土地及1022地號土地後 ,旋即決定將原坐落其上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在原地重 建。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1022地號土地為建地,故於67 年間經鄒邱秀妹鄒松正出具102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 ,由上訴人及鄒松燈原地重建系爭建物(先由上訴人取得1 樓事實上處分權、鄒松燈取得2樓事實上處分權,嗣鄒松 燈將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並另興建門牌號碼 278號建物(嗣由鄒至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 應均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鄒邱秀妹鄒松正同意後興 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繼承取得鄒邱秀 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應繼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誠信原則,不得請求 拆除系爭定著物:
   系爭建物於興築之初,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即提出 異議請求停止興建,揆諸誠信原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定著物之面積合計299.1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自67年9月起課之1樓面積為92.2 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87.4平方公尺;86年7月起課之1樓 增建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2樓增建面積僅有4.8平方公尺 ,對比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面積128.86平方公尺,面積 差異甚大,原審遽認系爭定著物為86年7月另行增建,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2、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8行,已肯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實際坐落 位置確實在1022地號土地上,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定著 物,應係事後增建才會跑到系爭土地。然系爭定著物應係 在00年0月間同時興建的,增建的面積其實只有幾平方公 尺而已,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造成從1022地號土 地跑到系爭土地上。
 3、原審卷第123頁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僅同意就1022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但實際上之真意應係同意在三合院之原地重建 ,並非僅如書面上所述限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否則27 7、278號房屋沒有任何權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何以數十 年來均未表示異議。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原審已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取67年9月12日系爭建物申請 建築之相關卷宗,其中「建物位置平面繪製圖」所標示系 爭建物之具體位置,均位於1022地號土地上,且所繪製之 圖形均正方形,與原審會同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繪製系 爭定著物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外貌完全不同。原審認 定系爭定著物係嗣後另行增建,且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調查完備,並無上訴人指稱原審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誤之處。
 2、依系爭建物與278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僅起課年 月67年9月相同外,其餘層次、構造別、面積、起課年月 、折舊年數等均不相同,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278 號建物係在67年間一起建造,並非事實。遑論系爭建物於 67年9月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申請時,所檢送附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自繪之建物坐落基地,都明確限定在重測 前462地號(即1022地號)土地上。況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 欄第1點註記: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 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由該記載可知,系爭 建物有無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並非核發房屋稅籍證明 書時所審查範圍,而推定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其使 用,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明知當時僅被同意建屋在1022 地號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鄒致誠鄒松正所共有;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定著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又被上訴 人業已自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圖、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 至67、87、397、3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拆除系爭定著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規定甚明。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之重建,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鄒 邱秀妹鄒松正同意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惟查:
  ⑴系爭土地及1022地號土地原均係登記在鄒邱秀妹鄒松正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鄒鼎春(即上訴人之父)、



鄒木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於67年間,將原坐落在上開土 地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於原地重建系爭建物及278號建物 。又因鄒鼎春、鄒木旺嗣後分家之故,遂於82年間協議由 鄒松正將10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經輾轉讓 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現為6分之1;另鄒邱秀妹就系爭 土地及102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均由被上訴人及鄒致誠共 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7、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 、179頁),先予敘明。
  ⑵鄒邱秀妹鄒松正雖曾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等在 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鄒松 正等二人同意提供所有座落公館鄉石圍牆段462地號、地 目建72則、面積0.1715公頃內,由鄒松和等二人建造房屋 屬實,並同意申請接電」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公館鄉石圍牆段462地號重測後為102 2地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64-6地號),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 第67頁)。再上開同意書亦僅載明同意提供1022地號土地 供興建房屋使用等情,應可推知鄒邱秀妹鄒松正僅同意 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而不及於其 他土地,否則不會在同意書上僅記載同意提供1022地號土 地供興建房屋使用。況系爭建物於67年9月12日興建時之 「建物位置平面繪製圖」,所標示系爭建物之具體興建位 置均位在重測前石圍墻段462地號土地(即1022地號土地) 內,且坐落位置相距1022地號、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石圍 墻段46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存有相當距離,建物 之形狀亦屬正長方形,而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 物之不規則形,已據原審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取67年9 月12日系爭建物興建申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建 物位置平面繪製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益徵 鄒邱秀妹鄒松正僅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使用。
  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8行,雖認系爭定著物係嗣 後增建。然增建面積僅有幾平方公尺而已,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不可能造成從1022地號土地跑到系爭土地上等語 置辯。惟鄒邱秀妹鄒松正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使用,且同意興建之房屋屬正長方形,而系爭 定著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則為不規則形,兩 者並不相符,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所增建部分非僅是幾



平方公尺而已。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67年9月起 課之面積分別為92.20平方公尺及87.40平方公尺,86年7 月起課之面積分別為8.00平方公尺及4.80平方公尺,有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 頁)。然此僅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用以課徵房屋稅之記載 ,其於核課稅籍後再予增建時,並不一定會再依增建後之 面積前來核課房屋稅,此由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128.86平方公尺、69.20平方公尺,與上開 核課房屋稅之面積不同可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 採。
  ⑷綜上,鄒邱秀妹鄒松正僅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使用,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同意興建之房屋屬 正長方形,惟系爭定著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 則為不規則形,兩者並不相符,堪認系爭定著物係嗣後增 建所致,自無從認定鄒邱秀妹鄒松正有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定著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其前 揭所辯,尚無可採。
 3、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 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 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 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定著物之目的為供給生活居住使用,且占 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近3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上開占用行為,除造成被上訴 人無從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外,並將使國土規劃農地農用 之政策目的蕩然無存。況系爭土地及系爭定著物均不涉及 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被上訴人雖長時間容忍系爭 土地被占用,惟可能原因眾多,或因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 ,或為顧及親戚間關係之和諧,殊無因此反推論系爭定著 物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 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 從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 前手有同意其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 地,亦無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有違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 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 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 ,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定著物 坐落位置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定著物應係嗣後始行增建 等情,已如前述。是僅憑鄒邱秀妹鄒松正事先同意上訴 人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並無從遽以推論 鄒邱秀妹鄒松正嗣後對於系爭定著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一節,係屬知悉而不提出異議之事實。再系爭定著物幾乎 全部建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亦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而屬單純無權占有。況遍觀 全案卷證資料,復均未見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 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定著物業已越界建築,且未提出異 議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 無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定著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填平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



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有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定著物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 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 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 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計算 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除部分為 上訴人占用興建系爭定著物供生活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為 雜草地、果園等,鄰近苗25縣道、72快速道路,鄰地多均 為紅棗園,交通、生活機能均屬普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空拍 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227至235、267、268頁)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52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 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6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上訴 人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26,966元,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被上訴



人業已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6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12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6,966元,及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469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7日起(上訴人於原審 已自承於113年1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原審卷第42 4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鄒松正,以證明當時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真意,是原地重建或僅限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等情 。惟鄒邱秀妹鄒松正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 為:「立同意書人鄒松正等二人同意提供所有座落公館鄉石 圍牆段462地號、地目建72則、面積0.1715公頃內,由鄒松 和等二人建造房屋屬實,並同意申請接電」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已明確載明地號為重測前 之462地號(即1022地號),並將地目建72則、面積0.1715公 頃,及在其內建築,標示清楚,並無任何疑義,而有再事探 求鄒松正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真意之情事,是本院認 無再行傳訊鄒松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28.8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地下化糞池面積69.20平 方公尺;編號C、D所示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面積101.07平 方公尺之定著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66元,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 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占用期間起算日(民國) 占用期間計算終止日(民國) 日數(A)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B)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C) 年息(D)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B×C×D÷365×A)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B×C×D÷12) 107年1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56 352元 299.13 5% 16,674元 439元 111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668 376元 299.13 5% 10,292元 469元 總計 26,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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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