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號
MLDV,113,簡上,2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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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施純興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陳茂豐
被上訴人 賴淯明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項。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
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審究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實際上有無交易行為,逕以交易價值減少為由,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二家
鑑定機構均稱中古車價格會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既須參考市場價格,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即無法確定減
損之金額,原審採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
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有「車輛買賣時
交易價格減損之價值」,故此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不足採。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車輛出廠年份、車輛狀況是否受
損作為減損價格之認定」,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之零件更換
全新零件,其損害已實際填補,被上訴人的請求應屬「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台灣區汽車
修理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10萬元,較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19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
由第三家鑑定機構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全
新零件,其損害已實際填補,另一方面又認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0萬元,前後矛盾。本件二家鑑定機構均是經驗豐富且專
業的鑑定機構,鑑定是否妥當可採,係法院的職權範圍,無
再另行鑑定之必要。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J-10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
,於駛至該道路144公里800公尺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
而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修復後:
 ①經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正常車況價值:100萬元。
修復後價值:81萬元(原審卷第29頁之鑑價證明)。
 ②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於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原審卷第
115頁之函文)。
 ⒊被上訴人已支付車輛價值鑑定費用1萬元(原審卷第69頁之收
據)。
 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
付代步車費用4,000元(原審卷第27頁之維修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金額:⒈系爭車輛於修
復後,經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價減損價值190,000元;⒉鑑
定費1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1
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
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公
里800公尺之際,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從後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中華事故車鑑價協
會之鑑定報告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65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查明屬實(原審卷第83至99頁),堪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交易性
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
,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
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既未實際出售,無法確認交易價值減損云
云,洵無足採。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係
由該會鑑定人員執相關測量儀器實際檢測系爭車輛,並參酌
系爭車輛相關車籍、當時里程數、損害維修後之校正狀態等
因素,認:「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鑑
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
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水箱上支架、後車廂蓋、後保險
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外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尾板內
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
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100萬元,修復後價值81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7頁)。本院請其就鑑定人員選任、相關經歷、
專業知識,鑑定金額如何決定?有何依據及參考資料?等事
項函覆本院,依其函覆內容,可知其鑑定人員具備汽車鑑定
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其鑑定報告包
含檢查項目之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及
照片說明,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件調整,車輛
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格除由該會多位鑑
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
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綜合上開資料所得
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㈣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原審卷第119至141頁),經本院請該公會就鑑定人員選任
、相關經歷、專業知識,鑑定金額如何決定?有何依據及參
考資料?等事項函覆本院,依其回覆內容,可知其鑑定人員
雖亦具備汽車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
驗,但其減損金額鑑定之依據為:
 ⒈依據車主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
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
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
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⒉鑑定價格之基準是分別為零件區域、潰縮區及安全區域進行
鑑價,於零件區域更換之零件是沒有減損問題(因零件舊品
換新品是加分並沒有減分問題存在)。
 ⒊潰縮區域按汽車結構原理分為可更換鈑件或不可更換鈑件,
鈑金其焊接是可分原焊點或非原焊點來辨別,另外鈑件部分
又要區分輕微中等及嚴重之差別。
 ⒋減損價值之鑑價是按受損部分維修後之減損金額,並非成車
全部之減損金額,因中古車買賣要考量其公里數及年份等因
素,最主要還有買賣之商業利益價差(本院卷第75至87頁)

 ㈤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上開說明,該公會所指系爭車輛減損
金額,係系爭車輛潰縮區及安全區域(不含零件區域)受損
部分維修後之減損金額,即純受損部分之減損價格,不包含
交易減損之金額。而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除檢查經修復之
各車體結構,另依系爭車輛年份、受損狀況等客觀條件調整
,再參考汽車雜誌、拍賣交易平台等市場交易價格,而決定
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金額,後者即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鑑
定者應符合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依前所述,
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自應以中華事
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㈥本院衡以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
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
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
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
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上訴人指稱系爭車
輛既未實際出售,無法確認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不足憑採。
又上開鑑定意見已說明綦詳,上訴人請求其他機構再予鑑定
,核無必要。
 ㈦又按鑑定費倘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支出
前開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已提出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費
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被上訴人為證明因上訴
人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
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
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支出,即難謂與上訴人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10,000元,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及鑑定
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原
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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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