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3號
MLDV,113,消債抗,3,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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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
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
與分配,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消債
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前項規定之債
權人(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他債
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彼等受償比例不均,因而影響債
務人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權利。」
,可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亦得計入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債權人受償額內。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
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
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法文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上」,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
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裁定不免責後之受
償,並非全數由相對人繼續工作收入償還,大多數是抗告人
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此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係鼓勵相對人積極致力償還債
務相違,故即使抗告人累計已受償達債權表上債權額20%,
仍不能視為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償還,故
仍應不免責。另參考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情狀也將影響聲
請免責之准駁,債權人受償達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並非
絕對可獲免責裁定,故相對人於收入尚佳之情形下,於遭抗
告人強制執行後,為脫免抗告人執行追索,對其他債權人僅
迅速以消債條例之最低標準即債權額20%之金額為償還,即
圖免責,而非盡自己最大能力,向全體債權人償還達相同比
例之數額,相對人不應坐享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低
門檻保護而得以免責,而應繼續對全體債權人,以齊一之債
權比例為償還後再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免責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107年1
1月30日修正理由,可知不論抗告人受償是基於強制執行扣
薪或相對人主動清償,受償金額均可計入第142條規定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且清算制度之目的之一,在使各債權人獲
得平等清償,自無將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排除於
第142條規定普通債權人受償額而使抗告人得受償較高金額
之理。又本件原不免責事由為相對人不實說明財產狀況之新
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數額新臺幣(下同)8萬5,278元,而相
對人因此而增加清償之金額,由53萬919元(計算式:清算
程序受分配金額44萬5,641元+上開壽險數額8萬5,278元=53
萬919元)增加為68萬1,803元,除已完全填補前開未申報保
單價值外,更再增加清償15萬884元,對債權人並無不公,
且原裁定已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後,裁
量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請本院駁回抗告,以利
相對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四、經查:
 ㈠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
可知立法者已表明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亦得計
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受償額內。又依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亦可知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法文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中
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故抗告意旨主張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額不得計
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受償額,並非可採。
 ㈡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金額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A、B所示,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民事執行處函稿、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四第93至96、147至174頁
,其中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日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債權人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免責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E所示,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468、002
472、002467、002464、002465、002469、002466號存證信
函、回執、發票日112年10月13日面額8,646元、6,375元、3
萬1,096元、1萬2,020元、1萬2,676元、1萬1,765元、發票
日112年10月20日面額3,423元之郵政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第39至79頁),相對人提出本院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免責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人之數
額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E所示,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
55、00060、00058、00056、00061、00059號存證信函、回
執、發票日113年1月8日面額1萬5,098元、5,975元、1萬1,1
31元、5萬4,296元、2萬987元、2萬534元之郵政匯票、冠軍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1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壬字第19873號函、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第29
至57、79至93頁),足認各債權人受償額確已均達債權額20
%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審
酌相對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認定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係因於清算程序中未陳報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8萬5,278元所致(見本院11
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第90頁即該裁定第6頁),故相對人
原不免責之情節即係債權人因相對人漏報該財產致不能於清
算程序分配該解約金受有8萬5,278元之損害,惟嗣相對人因
此而增加清償之金額,由53萬919元(計算式:清算程序受
分配金額44萬5,641元+上開壽險數額8萬5,278元=53萬919元
)增加為68萬1,803元,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已完全填補前開
未申報保單價值外,更再增加清償15萬884元(計算式:68
萬1,803元-53萬919元=15萬884元),對債權人並無不公,
亦足認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且本件除抗告人外,其餘
債權人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均未聲明不服,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並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能力,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上開不
免責事由予以苛責,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以利相
對人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
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以及本院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情形堪認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自宜賦予相對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以相對人聲請免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調查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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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