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莘莛
章哲笙
章榮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徐俊賢即豐展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徐俊賢即豐展企業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相對人向章忡愷轉包鋁門窗工程 ,而章忡愷業已死亡,聲請人章莘莛、章哲笙為其繼承人。 又章仲愷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應領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212,620元;而聲請人章榮源承接章仲愷留下之業務,並 已支付相對人125,000元,因嗣後發現相對人有溢領99,580 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項。因聲請人等均無資 力,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 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等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 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卷第61 至70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既為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等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 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