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李宗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柴柏宇即德宇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村00號1至3樓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 日簽訂翻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因被告漏未 估算部分工程項目報酬,兩造乃於同年月31日修正系爭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工程 期限於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而 工程款分4期支付,第1期款為簽約當日支付264,000元; 拆除、清運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264,000元;1、2樓樓板、 水電配管拉線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264,000元;驗收完成後 支付第4期款88,000元。被告並允諾在113年2月8日(農曆 過年)前完成拆除清運工程、於113年3月初完成1、2樓樓 板、水電配管拉線工程。
(二)原告以訴外人李羚瑋(下稱李羚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如下:
第1期款:於113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74,000元,同 年月31日支付90,000元,計264,000元。
第2期款:於113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32,000元,同 年月7日支付100,000元、32,000元,計264,000元。 第3期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稱其資金周轉有問題,央 請原告先支付50,000元,原告出於信任,並為使工程順利 乃於同日匯款50,000元給被告。
上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78,000元。(三)被告於收取上開工程款後,在113年2月21日稱:今天廢棄 物都清運完畢。惟經原告於翌日前往查看,發現均未清理 ,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至113年2月26日止仍未清理 完成,致其後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顯無法如期竣工。(四)被告之工作能力薄弱,作輟無常,工作進行遲滯,顯無依 約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未 連續施工、時做時不做、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且依當時被 告清運工程尚未完成,顯不能如期竣工為由,以口頭及LI NE訊息方式,要求被告停工並請求返還工程款,足認原告 已於當日向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如認尚未解除本件承 攬契約,原告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李羚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未完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 8頁)。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 已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 方(即被告)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 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 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 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 不能如期竣工時,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有上開遲滯工程進度,而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解除契約後已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即113年7月 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00元,及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