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號
MLDV,113,家親聲,6,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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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豪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張○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主要照顧者部分予以駁回。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離婚,約定甲○○、乙○○之親權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其父母及兄長協助 照顧,可提供甲○○、乙○○中上程度的生活環境;相對人未履 行離婚時之口頭約定,即聲請人事前告知即可探視未成年子 女,然相對人多次阻止聲請人探視,離婚迄今僅有兩次探視 ,且於聲請人至苗栗接回子女時,未提供妥當之日常用品;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亦未共 同分擔家務,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及陪伴,顯見相對 人未盡人母之責。綜上所述,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 適、安穩之生活環境,故聲請人請求改定甲○○、乙○○之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為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物質上程度的生活環境,且有足夠時間陪伴;兩造未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探視時間,嗣經溝通未達成共識,並未如聲請人 所言,事前通知即可探視子女之約定,且其兄長在未取得正 確資訊前,即至相對人住所欲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無 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備齊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然聲請人住所還留有許多離婚時留 下之日常用品,且未成年子女甲○○回聲請人住所所穿之紅色 室內拖鞋,係依其意願,除有涉及安全問題,相對人才會硬



性規定兩名子女所需一同帶回聲請人住所之物品。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於112年6月19 日離婚,約定甲○○、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有戶籍 謄本為證。另就暫定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2月28 日經本院調解,有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可稽 在卷,合先敘明。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 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 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良好條件,聲請人亦具親權意願, 與兩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另函囑 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 身心狀況具備親權能力,相對人父母也能協助其行使親權, 有時間陪伴兩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良好,也能提供時間陪伴,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五、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5月16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的親子依附關 係,亦有足夠之支持系統,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所 需空間。聲請人雖表示會面受阻,然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 面交往方案,嗣112年底兩造調解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後,相 對人均有配合會面交往,後聲請人主動變更縮減會面時間, 相對人亦同意配合執行,難謂有惡意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 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相關事由。
(二)家事調查官與兩造討論會面交往方案,參酌未成年子女需求 及兩造之期待,擬訂會面交往方案,兩造亦已同意家事調查 官提出之方案。
六、綜核前開事證,本院無從僅依聲請人片面之聲請即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亦查無本件已達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或相對人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情事,依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較 為妥適,兩造因受離婚協議拘束,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及為主要 照顧者部分,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聲 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部分,考量兩造與家事調查官會 談時,均同意家事調查官擬訂之會面交往方案,且於113年8 月13日庭訊時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故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附表: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一般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三下午13時,至未 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子女同宿、出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4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苗栗縣○○鎮○○0鄰00○0號)。 2.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除夕 上午10時30分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佳節,並於 初二下午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民國偶數年, 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共度佳節,並於初五下午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1.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同上述就讀小學前之會面交往 時間。
2.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一般會面交往外,寒、暑假得分別增 加5日、20日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10時30分連續同住至期間屆滿日下午20時 為止。
二、會面交往方式與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得私下調整會面時間、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 仍應依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二)聲請人若無法如期會面交往,應提早2日通知相對人。(三)相對人不得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往來(含視訊、通 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聲請人不得影響未成 年子女學校或日常作息,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通訊往來之意 願。
(四)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他方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五)兩造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六)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均應完全尊重其意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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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