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4號
MLDV,113,家聲抗,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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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温○珠



相 對 人 溫○○招

關 係 人 溫○忠

溫○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二、改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民國112年12月5日陳報狀關於溫○ 樺、溫○慧、溫○慶三人之印章非本人授意,請調查有無涉及 偽造文書;(二)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3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關係人溫國榮、丙○○負責照 顧,抗告人不便介入,然抗告人於人住院期間燉湯至醫院, 或於看護放假時,將相對人接回新竹照顧,並無騷擾情事; (三)關係人丙○○於102年涉嫌盜領相對人之存款,並擅自借 款予關係人溫國榮;(四)關係人丙○○就110年2月10日各子女 給予相對人之紅包錢登載不實;(五)關係人丙○○擔任保全, 僅週末放假,不宜行使監護職務。
三、關係人丙○○則以:我擔任輔助人期間,抗告人屢次指摘我有 違法行為,均無具體事證,我陳報內容均經溫○樺、溫○慧、 溫○慶同意;我照顧相對人之支出,有明確之帳目記錄,僅



抗告人有異議,以此拒絕我用印領款,使我不斷墊付照顧費 ,反觀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就醫照顧不聞不問,足認其無意且不適任監護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 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前 段、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 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並有明文;此為成年人 之監護所準用,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甲○○、關係人温○榮、關係人 丙○○為共同輔助人,嗣因關係人温○榮死亡,抗告人甲○○聲 請改定輔助人,經原審實施鑑定程序後,認丁○○○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宣告溫○○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及原審卷宗參照屬實,堪予認 定。
(二)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本件合適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經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抗告人甲○○已退休, 時間彈性,經濟狀況良好,配偶仰賴輪椅活動,尚能自理生 活,抗告人可每週四固定探視相對人,抗告人陳述關係人丙 ○○曾盜領父親及相對人財產,然未提出充足證據,坦言丙○○ 擔任輔助人以後,並無盜領或挪用相對人財產情事,若需共 任監護人,認丙○○個性單純,關係人乙○○過往很照顧大家及 相對人,二人較具合作可能性,若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同 意丙○○、乙○○負監督責任,願創建家庭群組,公開收支狀況



;關係人丙○○擔任保全,每晚探視受監護人,陳述相對人看 護費、生活費每月約3萬5千元至4萬元不等,過往由關係人 甲○○、温○榮領錢後交付丙○○,月底持明細多退少補,然温○ 榮過世後,抗告人拒絕配合領款,自112年8月迄113年4月15 日,丙○○已墊付相對人照護費新臺幣(下同)361,892元;10 6年至111年間抗告人不曾主動帶相對人就醫,嗣為聲請監護 宣告,才帶相對人至醫院鑑定,因抗告人對監護人人選有意 見,丙○○起初聯繫抗告人於看護請假時幫忙照顧相對人,抗 告人卻於前一天表示無法協助;抗告人指摘丙○○借款、偽造 文書及挪用紅包部分,係丙○○聽聞相對人曾允諾贈與關係人 温○榮60萬元,因抗告人不同意,故丙○○於收支簿登載為借 款,温○榮亦確實歸還款項;偽造文書部分是父親過世時, 丙○○、乙○○不懂法律,先自父親帳戶取款支應喪葬費用,關 係人温○珠不認同而提出告訴;子女給予相對人之紅包,丙○ ○已花費於看護費,才未登記於收支簿;丙○○同意創建家庭 群組,公開收支狀況,但擔心抗告人拒絕償還丙○○墊付之費 用,不同意與抗告人共任監護人。關係人乙○○與丙○○關係良 好,常探視相對人,實際負責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清楚手足 間與相對人之財務糾紛,表示丙○○無挪用受監護人財產,抗 告人頻對手足起訴,於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時常拒絕配合領 款,僅願與丙○○共任監護人,或由丙○○單獨監護;關係人温 ○珠、温○安、溫○樺、溫○慧均認為關係人丙○○、乙○○實際擔 負照顧責任,為合適之監護人選;相對人丁○○○現居温○榮生 前住所,由看護24小時照料,子女能隨時出入探視,關係人 乙○○探視最頻繁,就醫多由丙○○、乙○○、溫○安輪流接送, 抗告人主張丙○○偽造溫○樺、温千慧及溫○慶之簽名,實則丙 ○○經授權後代刻印章,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丙○○之前擅領父 親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並非挪為私用,抗告人另稱丙 ○○盜領被監護人財務云云,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丙○○擔任輔 助人、監護人期間,則未見挪用相對人之財產,且長期代墊 照護費用,實已善盡監護之職責;惟丙○○因工作關係,未能 時刻處理相對人事宜,記帳明細未確實,與相對人帳戶金額 不符,容易引起他人質疑,考量乙○○已退休,能隨時因應受 監護人所需,經常探視並處理就醫及看護問題,由乙○○擔任 共同監護人,協助記帳及處理受監護人所需,應屬合宜;抗 告人與關係人丙○○、温○珠關係不佳,影響相對人照顧及就 醫事項,致關係人丙○○、乙○○無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難 謂為合適監護人選,惟抗告人過往嚴格把關温○忠、温○榮使 用相對人財務,應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原審之訪視報告,抗告人與關



係人丙○○之陳述,認關係人丙○○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或不當之處,並墊付相關照護費用,然其因工作關係,難以 單獨善盡監護責任,致相對人之財產支用明細紀錄未臻明確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之不當,非無理由。考量關 係人乙○○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實際分擔照顧責任,與 丙○○之關係良好,可互為協力分工,共同善盡護養療治相對 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乙○○為共同監護人。另審酌抗 告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其與手足 間因受監護人財產之使用,有所嫌隙,難以理性、有效溝通 ,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客觀上恐難執行監護業務,不利於對相對人之照護,參以 抗告人過往擔任輔助人之期間,克盡監督受監護人財產使用 之責任,且關係人丙○○過往於費用紀錄確有未臻明確之處, 為免再就被監護人之財產徒生爭議,致影響相對人之照護, 並使渠等互為監督、制衡,參酌抗告人本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本件自宜選任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協助 日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護養療治事務,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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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