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葉桂美
相 對 人 吳永萍
吳歆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通知相對人,經以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地址,惟
該信函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均係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
00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
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
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