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1號
MLDV,113,司聲,11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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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紀合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4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
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計543.5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除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訴訟標的價額為326,124元,又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KA二四字第四一六零零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三百四十點六四平方
公尺)、編號B之水泥地坪(面積七十八點七零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19.34平方公尺(計算式:340.64平方公
尺+78.7平方公尺=419.3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
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已減縮為25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
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用17,2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0
,040元(計算式:2,760元+17,280元=20,040元),有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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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