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方雅惠
劉煜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15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滅建物所有權登記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
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滅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雖嗣後於
民國113年1月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於113年5月20
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惟該訴之聲明所欲達成
之目的均未變更,故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650,000元,並業
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9,1
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36,515元(計算式
:17,335元+19,180元=36,51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1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