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53號
MLDV,113,司繼,75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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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陳文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潘寶貴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填具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相
關資料,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同
年8月2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
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上開補正通知書
暨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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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