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19號
MLDV,113,司票,619,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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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詹景雅
相 對 人 廖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中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大里,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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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