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吉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
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惟該本
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上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時。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
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
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