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徐永鉉
徐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林彩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徐林彩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徐林彩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永鉉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
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徐永鉉於112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
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至127年4
月27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貸款,相對人徐永鉉自113年5月27日起不為清償
,尚積欠1,070,31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8月
21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
2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徐永鉉非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尚未有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489 77 1/1 所有權人:徐林彩雲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 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1層 一層:40.31 總面積:40.31 1/1 所有權人:徐林彩雲 2 43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 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二層:40.31 總面積:40.31 1/1 所有權人:徐林彩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