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章榮源
陳玉寶
章莘莛
章哲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榮源、陳玉寶、章莘莛、章哲笙各新臺幣1,534,57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章榮源、陳玉寶、章莘莛、章哲笙各以新臺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號前,因細故與被害人章仲愷(下稱章仲愷)發生口 角爭執後,見章仲愷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去,雖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頸 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 ,將可能導致身體器官大量出血,並有致命之可能性,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車窗擊 破後,徒手毆打章仲愷頭頸部,再強行將章仲愷拉下車, 隨即以腳用力踢章仲愷頭、胸、腹部數次,使章仲愷倒地
不起,而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多器官損傷及大 量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等為章仲愷之父母、子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等因章仲愷遭被告毆打致死,而支出苗栗縣頭份市立 殯儀館(下稱頭份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新臺幣(下同)8,30 0元、財團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下稱獅山勸化堂 )服務費100,000元、喪葬服務費30,000元,總計138,300 元。又原告4人各分攤支出34,575元,而各得請求上開金 額。
2、精神慰撫金:
原告章榮源、陳玉寶為章仲愷之父母,原告章莘莛、章哲 笙為章仲愷之子女,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然因本件事 故,致遭逢喪子、喪父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 對原告家庭影響甚鉅。又原告章榮源、陳玉寶因本件事故 與章仲愷天人永別,老年失依,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至 今仍思念愛子而夜夜難眠,常常以淚洗面;原告章莘莛、 章哲笙因父親過世,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天倫不 再,椎心之痛,誠屬非微。爰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34,57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頭份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獅山勸化堂募化感謝狀、中元 企業社統一發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 6號、第253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至27 頁)。且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在本院刑事庭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二第237頁),而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細 故即毆打章仲愷致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章仲愷之死 亡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章仲愷因本件傷害事故死亡,原告等人為其支出頭份殯儀 館使用設施規費8,300元、獅山勸化堂服務費100,000元、 喪葬服務費30,000元,總計138,300元(8,300+100,000+30 ,000=138,300),有頭份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獅山勸化 堂募化感謝狀、中元企業社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國審 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就原告等人此部分之支出 並未具狀或到場為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 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等4人共同支出,故原告每人各得 請求之金額為34,575元(138,300÷4=34,575)。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章榮源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111年度所得為35 4,717元、112年度所得為517,976元,名下有土地17筆、 房屋1筆、車輛1部;原告陳玉寶為國小畢業,經營民宿目 前半歇業,亦無收入,111年度所得為303,723元、112年 度所得為152,215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車輛1部 、投資1筆;原告章莘莛現大學就學中,賺取學校工讀費 約1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14,400元、112年度所得為31 ,66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章哲笙現大學就學中,賺取學 校工讀費約6,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 14,0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包工 ,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車輛4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個資卷),及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肇致章仲愷死亡之 情節,原告章榮源、陳玉寶為章仲愷之父母,本得由子奉 養,享受天倫,竟而至親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章 莘莛、章哲笙因父親過世,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 天倫不再,對原告等人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等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均為適當,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4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34,575元(34,575+1,5 00,000=1,534,575)。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對被 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國審重附民卷第29頁),依法於該 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 534,575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