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羅品晴
廖俊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品晴、廖俊威各新臺幣50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0元各為原告羅
品晴、廖俊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統包方式承攬原告羅品
晴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11樓(B戶)、原告
廖俊威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11樓(E戶)之
2筆建物之新屋裝潢工程,並由兩造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審
閱完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後,分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簽約金均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111年
4月15日、訴外人磐築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面額均為500,000元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業經被告收受並兌現。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簽約金後
,迄今仍未開工,期間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並分別於112
年8月11日以苗栗縣頭份郵局存證號碼350、35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0日內進場施工,逾期原告將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依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迄今已逾30日
,是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收受上開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
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
當得利即原告前已交付之款項各500,000元,爰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及存 證信函(均影本)各2份為證(卷第19至51頁)。系爭支票 已經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13年2月 6日函及函附提回支票-歷史調閱影像2紙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4 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原告得解 除契約。被告於111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後,逾1年未進場施 工,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到 存證信函後30日內進場施工,若逾期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逾期仍未進場施工,是以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轄區三灣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69頁)。是以,系爭契約應已於11 3年1月7日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原告羅品晴、 廖俊威所受領系爭契約簽約金各50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等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等依上開法條,請求被 告返還,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 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月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僅係促請 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就各原告預供擔保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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