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陳威瑀
黃浚瑋
吳佳朋
陳韋智
詹鎮遠
楊思辰
陳俞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1,726,10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5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威瑀與訴外人鄧家欣間有感情糾紛,陳威瑀遂於民國1
08年11月14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集結被告黃
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與陳威
瑀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及訴外人吳國豪、徐正庭、高瑋
傑、賴光辰、謝祥生、蘇子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
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數人,於同日23時40許分駕數車前往尋找鄧家欣,嗣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下稱姓
名)、訴外人陳聖偉(下稱陳汶里等3人)後,旋即下車以
棍棒、角鐵、刀子等兇器,圍毆陳汶里等3人之頭部及肢體
,致陳汶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
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被
告(除陳俞硯外)因上情涉犯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足認被告對陳汶里身體、
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且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陳汶里部分:
①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361元。
②住院期間因家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4,
000元(每日2,400元,共計10日)及因系爭傷害致右下肢有
終生麻木之身體障礙,未來需長期看護之費用共計11,606,8
98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
③支出就醫之交通費3,990元(即108年11月15日去程、同年月2
5日回程、同年月27日來回程、同年月29日來回程)。
④勞動力減損共計14,844,345元(以月薪55,000元,自事發日
起算即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計算)。
⑤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有失語症、視力模糊、耳鳴等感官功能喪
失,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社交能力,亦無法工作,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9,466,406元。
⒉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下合稱陳伊平等2人)為陳汶里之父母
,因疲於奔命陪伴照顧陳汶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汶里4,600萬元、陳伊平200萬元
、劉秀玉200萬元,及均自本案最後送達之被告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威瑀、黃浚瑋陳以:伊等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
陳汶里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不
同意給付終身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且其請求慰撫金金額
過高;亦不同意給付陳伊平等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佳朋陳以:伊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不同意原告之
全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韋智陳以:伊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陳汶里請求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然不同意給付
終身看護費用、勞動損失費用,且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亦
不同意給付陳伊平等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詹鎮遠、楊思辰陳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俞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有參與系爭傷害事件: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以前開兇器圍毆陳汶里
,至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引用刑案判決及卷證(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刑案審理中供述、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文
化街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陳聖偉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及陳汶里之大
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在
卷可證(見附民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至第129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據陳威瑀、黃浚瑋、詹鎮遠、楊思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93頁、第197頁、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認陳
威瑀、黃浚瑋、詹鎮遠、楊思辰對各自確有參與系爭傷害事
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經查,證人賴光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陳俞硯於108年11月14
日叫我到舊經國路,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到苗栗市載陳俞硯,之後改由陳俞硯駕車,抵
達黃昏市場之後陳俞硯和他的朋友下車並開始拿棒球棒及角
鐵毆打站在路邊的人,陳韋智、吳佳朋及詹鎮遠也有持器械
毆打被害人,當天陳聖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截圖中有陳俞
硯等語(見偵緝字第86號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
13頁),及於刑案二審中復陳係受陳俞硯邀約攜帶長刀至現
場找人吵架,並理解如果有衝突就要打人等情;另鄧家欣於
刑案警詢中則證述:甲車是陳俞硯駕駛的,當天陳聖偉行車
紀錄器有拍到陳俞硯持角鐵等語(見偵字第6528號卷㈢第413
頁、第415頁),且依刑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見甲車確有停放在系爭傷害事故現場等情,並經本院調取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7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33頁),堪
認陳俞硯確有指使賴光辰並參與系爭傷害事件,已臻明確。
至陳俞硯就系爭傷害事件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舉證責
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本案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復查,吳佳朋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陳威瑀說他和人吵架,要
我去幫忙並到舊經國路集合,集結之後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到黃昏市場,我有準備前往聚
眾鬥毆用的角鐵,到黃昏市場之後有將角鐵拿下車,下車後
我看到有人往停車場跑,我也跟著追上去,我有追到其中一
個人,且有持角鐵打對方的腳,我們打完就離開,我開往玉
清宮方向行駛;我看到前往現場的人都拿角鐵毆打被害人,
現場大部分的人都在馬路邊砸車等語(見偵字第6528號卷㈢
第397頁至第399頁、偵字第4852號號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
;另乙車確登記在吳佳朋名下,且有於當日即108年11月14
日23時43分57秒前往案發現場、於同日23時46分44秒離開現
場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足稽(見他卷第1462號卷㈠第60頁反面、第105頁),並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佳朋確有參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訛。
⒋再者,陳汶里於警詢中陳述:我和鄧家欣、陳聖偉於108年11
月14日23時許,在事件地點聊天時,突然有車子停在我們面
前,接著有約10多人開車門下車毆打我,主要毆打我的人就
是陳韋智,他用角鐵打我頭部以及身體四肢,把我打到旁邊
的草叢後還是持續毆打我,後來我感覺到沒意識了他還是繼
續毆打我,過程中我沒辦法還手,我的腦部、四肢以及左手
手臂都因此受傷,他們都是駕駛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我在行
車紀錄器影片有看到黃浚瑋、陳韋智,陳韋智有拿角鐵毆打
我,還問我是不是陳汶里等語(見偵字第4852號卷㈠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14頁)。另鄧家欣則於警詢中證述:陳威瑀
約我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前往苗栗市河濱公園談事情
,但是我沒有前往,而是跟陳汶里及陳聖偉在黃昏市場旁停
車場聊天,沒多久陳韋智等人即駕駛自小客車到達黃昏市場
,下車後分持棍棒、角鐵、刀械攻擊我與陳汶里,我從陳聖
偉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可以確認陳韋智有持角鐵毆打陳汶
里,並且也有叫同夥毆打陳汶里等語(見偵卷第4852號卷㈠
第130頁至第131頁),是從陳汶里及鄧家欣之證述可知陳韋
智確有手持角鐵攻擊陳汶里,並指揮其他到場之人毆打陳汶
里,足認陳韋智確有參與系爭傷害事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傷害事件,衡情多人持棍棒、
角鐵等兇器毆打人之頭部、身體,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
,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故被告等人仍糾集眾人下車持兇器
各自隨意找尋攻擊對象施暴,最後致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
均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陳汶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吳佳朋、陳韋智辯稱渠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顯與刑案卷證不符,且渠等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所辯均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汶里得依法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又被告間對陳汶里係
負連帶債務,於訴訟上係屬類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個別被告所陳之不利益
自認,對全體被告不生效立,至個別被告所陳對陳汶里請求
損害賠償之抗辯,因對共同訴訟人有利,其效力及於全體,
合先敘明。本件陳汶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4,361元
,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239頁至第249頁),經核該等就醫時間與系爭傷害事件相
近,且就醫科別均與其系爭傷害相符,故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陳汶里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在住院期間家屬看護之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4,000元(每日2,400元,共計10日)
,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足認有專人全日看護10日之必要。本院審酌衡情親屬間
看護之照護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有別(原告亦未舉證親屬間
看護有達專業程度),併參酌陳汶里之傷勢,認本件親屬間
看護之勞力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陳汶里得請
求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0,000元為適當(計算
式:2,000元×10日=20,000元)。
③陳汶里另請求因系爭傷害致右下肢有終生麻木之身體障礙,
未來需長期看護之費用共計11,606,898元。惟查,依照大千
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情況欄中已載明:患者(即陳
汶里)於108年11月25日出院,情況穩定,傷口分泌物減少
,無頭痛,生命體徵穩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又依
照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出院後需行復
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足見陳汶里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後身體健康已大致回復,僅
需於出院後3至6個月進行復健治療以及門診追縱,且原告亦
自陳:目前未與家人同住,在臺東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23頁),足認陳汶里並無因系爭傷害達到未來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仰賴他人看護之程度,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至原
告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陳汶里是否需終
身看護乙節進行鑑定,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已足以判斷,
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⒊交通費用:陳汶里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共計3,990元(即108年1
1月15日去程、同年月25日回程、同年月27日來回程、同年
月29日來回程),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
會車隊網路頁面為證(見附民卷㈠第47頁至57頁、91頁),
觀之陳汶里所提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核與其就醫次數相符
,又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故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應屬
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①經查,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業據本
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後,認為陳汶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為10%,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7頁),審酌上開鑑定結果為臺中榮總參閱陳汶里在
該院111年9月14日神經內科鑑定報告及鑑定時留存之相關資
料,並綜合陳汶里過往就診病歷,依該院神經內科意見,由
職業醫學科評估,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障礙
分級換算全人障礙減損比例計算所為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意
見應值採信。至吳佳朋、陳韋智抗辯陳汶里本人未親自鑑定
等語,並無可採。
②又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陳汶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曾至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電子遊戲場工作,投保月薪約為12
,000元至24,0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108年間之基本工資月薪為23,
10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所陳報陳汶里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陳汶里之薪資應以平均每月24,0
00元為計算基礎,已屬合理。至原告固主張陳汶里在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工作月薪為55,000元,應以該薪資計算勞動力減
損,惟此並無證據證明,且並未提出陳汶里之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上開金額收入之證據,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③準此,本件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時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力減損依自事發日翌日即108年11
月15日起算至149年6月2日,及依月薪24,000元、勞動力減
損比例10%計算後,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00
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7,
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①審酌被告僅因陳威瑀與鄧家欣之紛爭,即夥同至本案地點執
有危險性之兇器集體毆打鄧家欣及同時在場之陳汶里、陳聖
偉,致陳汶里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重,
致陳汶里除生理上須忍受就醫治療之麻煩、痛苦及治療後之
後遺症,亦承受在無端情形下突遭數人圍毆之心理上之驚恐
及陰影,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
②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狀況(見本院調閱之戶政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卷㈠第117頁、第19
8頁,卷㈡第221至222頁),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包括本案
手段暴力、情節尚屬重大)及陳汶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陳汶里請求慰撫金100萬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陳汶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26,104元(計算式
:54,361+20,000+3,990+647,753+1,000,000=1,726,104元
)。
⒎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主張
按前開規定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查起訴狀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陳威瑀
(見附民卷㈠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
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為本案最後送達之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汶
里於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
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
二掌骨骨折等系爭傷害,其因傷於108年11月15日至醫院急
診就醫進行開顱手術後,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於出院時固
尚存部分後遺症,然身體徵狀穩定,其中腦傷部分尚屬輕度
障礙,醫囑建議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3至6個月,有大千醫院
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251頁,卷㈡第7
頁),是以,陳汶里之傷勢除外傷外,傷勢較重之腦部尚屬
輕度障礙,且出院後醫囑僅建議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參以
其自陳目前亦獨自在外工作,亦無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顯
見其傷勢已復原至一定程度。本院審酌陳汶里所受之傷勢、
復原期間,及系爭傷害事件之情節,認陳伊平等2人固因被
告不法行為遭受身分法益之侵害,惟尚難認已達前開所述侵
害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或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
受有顯著影響之情形,情節尚非重大。從而,陳伊平等2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陳伊平等2人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各向被 告連帶請求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陳汶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