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春明
送達代收人 常家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陳景星
陳景雲
陳景光
劉瑞鳳
陳瑞鳳(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坤(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勇孝(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蕭瑞蓮
被 告 陳力維(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本
院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7,704元(
計算式: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元×上開土地面積1萬427.96平方
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三七五之一四七三≒2,657,70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
原告卻分別於113年5月23日繳納2萬2,780元、於113年7月10
日繳納2萬2,780元(合計繳納4萬5,560元)而溢繳1萬8,226
元,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113年審字第2905號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12年7月11日112年審電字第887號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本院113年9月24日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