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吳子賢
官小琪
卓駿逸
被 告 根美琴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根少龍
特別代理人 風秀蘭
被 告 風梅英
根亞凡
根筠
根美尤
根念慈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根亞平
被 告 根曉蘋
根雅薇
根孟婷
根維霜
朱梅香
兼 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根維甫
被 代位人 根依蓮即根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根鼎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 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根鼎金於民國102年12 月24日過世,被代位人、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 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 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 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家族身為原住民家族,世代在現有土地
上務農至今,早年祖父輩生養五名兒子,天有不測風雲,直 至晚年都不斷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因此存在祖輩與 曾孫輩同時持分之情形,孫輩敬重祖輩,緊緊跟隨生活,於 禮絕口不辯土地之繼承,然而2022年上一代父輩、叔輩皆歿 後,孫輩全面處理,才知情況之複雜,身為根氏家族成員, 對土地的黏著依賴,耕地將近50年,每個季節歲月,在不同 的地貌場域,含辛茹苦農作採收,在情面上,惶恐、害怕, 倘若奪取我們生存之根,應當何去何從?家族以往係以男丁 繼承照顧土地,外嫁之女丁也能有熱鬧的娘家可回,卻因祖 輩遭種種際遇,世居山林的祖輩也不清楚法令之依據,以致 未完成分割。現今外嫁之女兒債務劍指娘家,既尷尬且傷感 情,造成娘家男丁之困境,今日同心想方設法度過此難關, 望本院參考被告之家族故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根 依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根依 蓮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根依蓮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根依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根依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根依蓮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 全 1/12 2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 全 3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全 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 全 5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全 6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全 7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 全 8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 全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根依蓮 (被代位人) 1/12 1/12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根筠 1/12 1/12 根美尤 1/12 1/12 根美琴 1/12 1/12 根曉蘋 1/12 1/12 根少龍 1/12 1/12 風梅英 1/15 1/15 根亞凡 1/12 1/12 根亞平 1/12 1/12 朱梅香 1/25 1/25 根維甫 21/400 21/400 根雅薇 21/400 21/400 根孟婷 21/400 21/400 根維霜 21/400 21/400 根念慈 1/60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