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7號
MLDV,111,重訴,87,2024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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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廖怡欣(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鈞(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秋玉

視同上訴人 廖致毓(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宥茗(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貞(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香(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容(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双(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翁兆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4萬821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
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怡欣新臺幣(下同
)36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國鈞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26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應為987萬423
1元(計算式:367萬1540元+300萬元+320萬2691元=987萬42
3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82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因此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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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