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泰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表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元,上訴
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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